(2010)浙丽商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裴甲、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裴、叶某某与裴甲、黄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甲,黄某某,裴甲、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裴,叶某某,裴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丽商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裴甲。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审被告:裴乙。上诉人裴甲、黄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原审被告裴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2009)丽莲商初字第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伟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月群、张建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审理。上诉人裴甲、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裴甲、黄某某签订了委托代购合同,实为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钢材的规格、质量、价格、结算方式、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式等条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于2008年1月对违约金的计算作出了修改,并由裴乙执笔进行修改,双方对修改的利息计算方式均予以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及时交付货款。2007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裴甲、黄某某在结算单上向原告叶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截止于2007年12月1日共欠货款647000元,月利息按贰分计算(本息共647032元)。2008年1月30日,双方就2007年12月26日到2008年1月26日止的货款再次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裴甲、黄某某共欠原告叶某某货款本息计人民币974734元,并约定从2008年1月27日起每天的利息为650元。之后,被告裴甲、黄某某于2008年1月27日、同年6月30日,同年8月27日、同年8月27日、同年12月10日、2009年1月15日分别支付了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80000元、100000元的货款(共计7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叶某某货款本息共482515.15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贰分息计算,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14日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裴甲、黄某某虽签订格式委托代购合同,实际是钢材买卖合同,且双方实际履行也是买卖合同关系,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且原告按约向被告进行发货,经双方两次结算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裴乙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请,因其与原告未有订立合同的意愿,其只是合同修改的见证人,故原告该诉请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以双方签订的是委托代购合同,应按该合同关系处理该纠纷的辩解理由与双方已实际履行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事实不符,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裴甲、黄某某未能及时偿付货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叶某某主张被告裴甲、黄某某向其支付尚欠货款本息482515.15元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裴甲、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某某货款人民币482515.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裴甲、黄某某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裴甲、黄某某不服莲都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多判上诉人支付约定利息191602.6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叶某某自合同成立后共向上诉人裴甲履行钢材价值为1448428.7元,上诉人裴甲向被上诉人叶某某共支付130428.7元。后因被上诉人不提供税务发票和利滚利单方乱算发生纠纷,上诉人裴甲仅对有其签字的结算予以认可。经过上诉人计算欠被上诉人钢材货款130428.7元,按合同约定分批次计息为160483.8元人民币,不及时支付的主要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出具税务发票所致。二、上诉人黄某某是上诉人裴甲聘用的会计,不属本案当事人,所以作为本案主体是不适格的。黄某某是买卖关系的介绍人,其在合同上签字是见证人的身份,并非合同相对人。综上,恳请二审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黄某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合同书和结算单上签字,故可证明其是买卖合同相对人,诉讼主体适格。双方分别在2007年12月1日和2008年1月30日做了两次结算,对该结算双方均签字认可。上诉人提到税务发票问题,在合同内容上看单价是不含税的。综上,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裴甲、黄某某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为:2006年12月28日别墅建设部分承包合同1份,待证买卖合同中所涉钢材用于该工程,该工程系裴甲承建的,黄某某系工程项目部的会计,其在买卖合同中起到介绍联系的作用,非责任承担的主体,故黄某某的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叶某某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非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与本案诉争买卖合同相对人的争议无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裴甲、黄某某签订的委托代购合同,根据合同内容及履行行为来分析,实属买卖合同关系。裴甲、黄某某系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本案诉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黄某某的原审被告主体适格。上诉人认为黄某某系项目部会计,非买卖合同相对人之说不能成立,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07年12月1日,上诉人裴甲、黄某某出具欠条,实为货物买卖的结算,双方对货款加利息的计算结果,系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30日,被上诉人叶某某与上诉人黄某某结算,共欠货款加利息974734元,上诉人裴甲虽未在结算单上签字,但作为买卖合同相对人一方黄某某的签字行为对裴甲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上诉人主张二次结算行为无效,应重新计算货款利息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结算货款的利息计算不合理的事实。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及利息482515.15元事实清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偿付货款及逾期支付的利息的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30元,由上诉人裴甲、黄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伟峰审 判 员 李月群审 判 员 张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贺勤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