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蒋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4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蒋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因原告何某某的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福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何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何某某起诉称:2009年9月13日,被告蒋某某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5%,由被告赵某某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蒋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于2009年9月13日向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息1.5%,并由被告赵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何某某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被告蒋某某、赵某某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何某某与被告蒋某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被告蒋某某应当及时予以偿还。被告赵某某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50000元按月利率1.5%从2009年9月13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被告赵某某负连带偿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福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