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内06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20-04-22
案件名称
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俊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俊亮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内0624民初280号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定代表人:李学彬,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县,系该公司北国经典项目经理。被告:胡俊亮,男,1977年1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籍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现住内蒙古鄂托克旗蒙西镇。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蒙西物业公司)与被告胡俊亮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蒙西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县、被告胡俊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西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胡俊亮支付拖欠的物业费3612元,并承担违约金6588元,合计10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负责蒙西镇北国经典小区物业服务工作,被告的房屋位于该小区,面积133.75平方米。被告自2017年1月至2019年12月,一直未缴纳物业服务费,共拖欠物业费3612元,原告多次向原告催缴,被告拒付。原告认为,原告按照规定提供了服务,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付费义务,对于收费标准,原告与被告居住的蒙西镇北国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一直有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现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胡俊亮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不属实,被告不交物业费是因为被告居住的房屋被水泡了,存在漏水的情况,物业公司一直未给被告处理上述问题,另外原告草坪维护不到位,楼道清理不及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未尽到维护业主权利的义务,所以答辩人拒交物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律师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物业费欠费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所居住的房屋面积及所欠物业费金额;被告对该证据中欠款金额认可,对违约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复印件四份,要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并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费清欠减免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要证明原告曾给被告减免过物业费,减免后被告一直未按时交纳物业费;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物业费欠费明细一份,被告对所欠物业费金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中证明所欠物业费金额的事实予以确认,故予以采信,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迟延给付违约金及违约金的数额。对于原告提供的四份《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质证不认可,但未提出相应的反驳证据及有效反驳依据,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减免协议及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其内容系2015年12月前原告所欠物业费的减免情况,与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7年至2019年物业费的请求没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被告拖欠2017年至2019年物业费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蒙西物业公司接受蒙西北国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委托,从2017年1月起至2019年12月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签订《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住宅物业公共管理服务费由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0.75元/平方米·月向原告交纳;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支付物业服务费的,每迟延一日,向原告承担全年物业管理总额3%的迟延违约金。蒙西北国经典小区房屋系被告胡俊亮所有,房屋面积133.75平米。被告胡俊亮自2017年1月1日起一直未按约定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截止2019年12月31日共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3612元[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36个月),按照每平米0.75元计算物业费为3612元。本院认为,原告蒙西物业公司与蒙西北国经典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小区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小区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蒙西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居住的小区提供了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内涉案房屋的业主接受了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物业服务合同就物业服务费用支付期限未做明确约定,无法确定迟延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俊亮辩称,房屋存在漏水造成损失,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该辩称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可另案诉讼。被告辩称小区草坪不处理、楼道打扫不及时等问题,但被告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被告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俊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内蒙古蒙西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361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胡俊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郭宇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纳日娜本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