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曹甲、李某某等与曹乙、吴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甲,李某某,曹甲、李某某与被告曹乙、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曹乙,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18号原告:曹甲。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曹甲。被告:曹乙。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曹乙。原告曹甲、李某某与被告曹乙、吴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并自愿放弃举证期限,本院经审查决定,同意将普通程序转为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甲和被告曹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曹甲、李某某起诉称:原告曹甲和李某某、被告曹乙和吴某某均系夫妻,曹甲和曹乙为姐妹关系。两原告原有老屋三间,当时旧村改造因政策规定全家四口人拆建后只能报批房屋一间,因此两原告在1995年8月8日将中间一间老屋,即原太平镇北山村田某某57号房屋的产权虚卖给被告吴某某所有,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被告实际未支付协议约定的购房款。2001年4月1日,被告吴某某和两原告经协商,被告吴某某同意将上述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并签订了房屋产权协议书。协议签订后,因涉及过户费用等原因导致两原告至今未能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登记。为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两被告将太平街道北山村田某某57号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曹甲、李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复印件、温岭市房产管理处产权档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在1995年8月8日间将原太平镇北山村田某某路57号房屋虚卖给被告吴某某并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的事实。2、房屋产权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01年4月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将讼争房屋返还给原告,所需过户费用由原告负担的事实。被告曹乙、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两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在1995年8月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虚卖虚买,违反国家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两被告依据该买卖合同所取的房屋应返还给两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两被告将太平街道北山村田某某57号房屋返还给两原告,并协助两原告办理上述房屋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由被告曹乙、吴某某将温岭市太平街道北山村田某某57号房屋返还给原告曹甲、李某某。二、被告曹乙、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曹甲、李某某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决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