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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芳民初字第38号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2010年3月9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起诉称:1980年,原、被告相识,1981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女儿曾某乙,1983年生育儿子曾乙。婚后感情尚可,并相继建造了土木结构和砖混结构的住房。因被告品德恶劣,无家庭责任感,使原告丧失信心,自2008年初双方分居至今,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诉讼。然此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割。为证明结婚事实,原告提供了存于常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原、被告结婚申请书复印1份。被告曾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想离婚,希望与原告继续生活下去,也使得老来有伴,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则必须分担近6万元的债务。为支持辨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供信用社和曾丙出具的证明各1份,以证明尚有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结婚登记申请书无异议,原告则表示不知道举债情况。本院认为,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证明双方夫妻事实,被告所举2份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举债情况及目前尚有债务情况等事实,均采纳作为本案有效证据。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女儿曾某乙,1983年生育儿子曾某丙,现儿、女均成家立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相继建造了土木结构住房3间和二层砖混结构住房1幢。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双方时有争吵。自1990年始,原告大多时间外出打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关系逐渐不睦。2009年7月,原告曾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做思想工作撤回诉讼。此后,双方继续分居至今,未能和好。原告遂再次于本案起诉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产生活所负债务有欠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和欠曾丙饲料款5000元。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公民有结婚的自由,也有离婚的自由。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人民法院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1990年始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数次起诉离婚,态度坚决,表明已对被告彻底丧失了信心,即使被告意欲挽救,亦无和好之可能。此种状态下的夫妻感情应已破裂,其婚姻关系依法可予解除。原告要求离婚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债务以双方匀等分割为原则。鉴于原、被告所建房屋尚由家庭成员共同居住以及当事人生活状况,本案宜确定原、被告所建房屋的使用分割。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所称尚欠饲料款及信用社贷款的债务,虽然原告表示不知情,然确系为家庭生产生活而形成,偿债之责依法应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承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其以原告长期外出致使家中长辈、子女均由被告扶养且曾为原告治病支付费用为由而要求原告补偿的辩称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座落于常山县东案乡马初村的土木结构房屋3间归原告王某使用、砖混结构房屋1幢归被告曾某甲使用。三、原、被告所欠信用社40000元贷款及曾丙5000元饲料款的共同债务,由双方各半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农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国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严康威附件:法律条文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