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卢某某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汤商初字第26号原告:卢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洪某。原告卢某某为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起诉称:原告卖给被告水泥预制板,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4元。被告承诺3月15日前付清,逾期则按月息20‰支付违约金,并出据欠据款一份。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货款17154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7719.30元,从2008年3月16日起算至2010年2月1日止;以后违约金仍按月息2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欠据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7154元,及承诺还款期限,如逾期同意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洪某未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及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预制板。2008年2月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154元,并出据欠据款一张。欠据载明:“今欠婺城区蒋堂镇预制场卢某某货款人民币17154元。现承诺在2008年3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月利率20‰支付违约金”。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154元事实清楚,其未按约支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某支某某告卢某某货款1715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719.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至2010年2月1日止,此后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松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迟庆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