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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定商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娄某某、娄某等与史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某,娄某,穆某某,娄某某、娄某、穆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民,史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定商初字第186号原告娄某某。原告娄某。原告穆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某某。被告史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娄某某、娄某、穆某某为与被告史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嫦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娄某某与原告娄某系父子,原告穆某某与原告娄某某系岳母女婿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史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娄某某现已故之妻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5%,时间半年,被告借款至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余某某曾向被告催讨借款和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2008年4月2日余某某病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并从2007年10月26日起按约定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两被告口头答辩称:借款60000元属实,利息支付过一个月,现被告开厂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还清借款,请求2010年12月底还清并同意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娄某某与原告娄某系父子,原告穆某某与原告娄某某系岳母女婿关系,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9月27日,被告史某某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娄某某现已故之妻余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2.5%,时间半年,被告借款至今只支付一个月利息。余某某曾向被告催讨过借款和利息,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未还。2008年4月2日余某某病故,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某某向余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理应按约偿还,被告未及时归还,责任在于被告。因余某某病故,该债权应由其法定继承人行使。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史某某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娄某某、娄某、穆某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从2007年10月27日起按月2.5%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良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