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庆洋与杨家林、杨传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洋,杨家林,杨传班,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275号原告刘庆洋,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双,临沂市罗庄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家林,司机。被告杨传班,居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齐鲁大厦**层。负责人:陈德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阚洪亮,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洋与被告杨家林、杨传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双,被告杨家林、杨传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阚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杨家林驾驶变型拖拉机运输机沿付庄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06国道路口左转弯时,杨家林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洋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导致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将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辉驾驶的奥拓牌微型轿车砸坏,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刘庆洋、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家林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洋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治疗支出大量费用,给被告造成较大损失,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510.2元。被告杨家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传班辩称,对交通事故属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属实,发生保险事故属实,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杨家林驾驶变型拖拉机运输机沿付庄村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206国道路口左转弯时,杨家林所驾驶车辆前部右侧与沿老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的刘庆洋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右侧中间部位相撞,导致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将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辉驾驶的奥拓牌微型轿车砸坏,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刘庆洋、刘辉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家林驾驶机动车借道时未确保安全,违反了《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刘庆洋驾驶机动车措施不当,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次要过错,刘辉在此起事故中无过错;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杨家林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庆洋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辉在此起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伤后在临沂市罗庄区汤庄办事处卫生院住院6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支出住院费824元、门诊费370元,共计1194元,住院期间由妻子王学艳护理,王学艳系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2010年1月14日,原告伤情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误工时间为1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驾驶的五征牌农用三轮汽车经临沂市罗庄区金盛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2315元。原告另主张误工费4048.8元、护理费578.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家林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运输机车主为被告杨传班,杨家林系被告杨传班雇佣的驾驶员。变型拖拉机运输机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0年1月3日9时许,被告杨家林驾驶变型拖拉机运输机与刘庆洋驾驶的五征牌三轮汽车相撞,导致五征牌三轮汽车发生侧翻,将沿老2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刘辉驾驶的奥拓牌微型轿车砸坏,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刘庆洋、刘辉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采纳。被告杨家林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主被告杨传班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家林负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及护理人王学艳经常居住地已划为城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原告应得误工费为670.05元,护理费为268.02元。关于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住院地点及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关于营养费1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1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元、误工费670.05元、护理费268.02元、交通费300元、车损2315元、鉴定费300元,共计5095.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刘庆洋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95元,其他损失300元由被告杨传班赔偿70%即21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洋道路交通事故损失47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杨传班赔偿原告刘庆洋交通事故损失2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杨家林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庆洋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保全费170元共计345元,由被告杨传班、杨家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