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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徐商初字第39号原告:董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董甲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文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甲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承诺分三期归还:第一期于3月15日归还10000元;第二期于5月4日归还30000元;第三期6月1日前归还余额。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及2008年11月26日共向原告归还借款13500元,余款41500元至今未归还。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15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日起按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董甲的身份证和鄱阳县昌洲乡董坪村委会证明,拟证实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借条上的董乙与该村董甲系同一人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周某某于2008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以及还了13500元尚欠415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诉请证据的质证权和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原告当庭承诺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借款事实的依据,由此认定原告的诉称事实即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董甲与被��周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尚欠原告董甲借款41500元属实,有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出借人可以主张借款人支付从催告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150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董甲借款41500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19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翔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