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陆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193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陆乙。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陆甲。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神××)与被告陆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力神××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康力神××诉称,被告于2008年向原告购买了价值71960元饲料,并出具欠条三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饲料款人民币71960元及利息16106.85元和违约金28640元。庭审时,原告自动按欠条约定将利息调整为13706元,违约金调整为违约金10990元。原告康力神××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陆甲的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一份;(2)陆甲分别在2008年7月23日、8月3日、8月6日出具的金额为71960元的欠条原件三份。被告陆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康力神××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陆甲质证,但结合原告康力神××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陆甲分别在2008年7月23日、8月3日、8月6日出具欠条三份,该三份欠条分别某某:“欠款人陆甲欠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人民币31760元、13600元和26600元,于2009年6月30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逾期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事后,虽经原告康力神××催讨,被告陆甲所欠饲料款71960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康力神××与被告陆甲间的饲料买卖,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陆甲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康力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套、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1960元。二、被告陆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13706元(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所欠金额71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三、被告陆甲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10990元(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3月19日,以所欠金额71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交纳1317元,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负担226元,被告陆甲负担10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