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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镇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邓明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明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民初字第20号原告:邓明芳。委托代理人:徐丽红,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明,浙江亮明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宝庆东路****号。代表人:金佑民,经理。原告邓明芳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明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以陈永祥、陆建新为共同被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永祥、陆建新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明芳起诉称:2009年8月8日19时37分左右,陈永祥驾驶的湘E×××××号轿车从宁波驶往骆驼途中与陆建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公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永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陆建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因伤住院26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原告需病休6个月,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具体赔偿项目如下:医疗费10173.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5080元、误工费10500元、其他费7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3578.83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333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医疗费金额为10078.93元,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其他费75元、鉴定费800元之诉请,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52.5元(按原告的医疗费金额占这起事故中3位伤者的总医疗费金额比例计算)、护理费5080元(住院护理费80元/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50元/天×60天)、误工费10500元[(6个月+1个月)×1500元/月]、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432.5元。原告邓明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门诊病历本一份,拟证明原告门诊就医情况。3.入院记录一份、体格检查表(一)一份、体格检查表(二)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住院时间。4.门诊收费收据四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挂号单一份,拟证明医疗费用支出。5.用药清单三页,拟证明用药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鉴定结果。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正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拟证明湘E×××××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8.2009年9月19日金源针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金源针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工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2009年8月8日19时37分许,陈永祥驾驶湘E×××××号轿车(该车在本案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从宁波驶往骆驼,途经329国道175K+900M附近,陈永祥驾车由南往东从329国道东侧机动车道右转弯时,遇陆建新驾驶未登记且未领取临时通行牌证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在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湘E×××××号轿车前部左侧与陆建新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发生碰撞,造成湘E×××××号轿车、电动二轮摩托车二车损坏、陆建新及电动二轮摩托车后座乘者邓飞、邓明芳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建新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永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邓明芳、邓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邓明芳即被送至宁波市第三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右孟氏骨折,皮肤擦伤,正中神经、桡神经损伤。经住院治疗,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078.93元。2009年11月26日,原告委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中载明:邓明芳的病休期限为6个月(包括拆除内固定出院后休息时间,护理期限至出院后2个月)。原告事故前就职于金源针纺织品(宁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本案涉讼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湘E×××××号车辆的司机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应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赔偿限额范围(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由于本案涉讼事故造成3人受伤,而原告的医疗费用已超过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各自医疗费占3位伤者医疗费总额的比例进行赔付医疗费,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已超过鉴定的病休期限,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6个月,其主张的误工工资虽未有证据证明,但明显低于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9000元(1500元/月×6个月)。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的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居住地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交通费为人民币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未超过合理标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仅需部分护理,故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本院纠正为2400元(40元/天×6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明芳医疗费1552.5元、护理费4480元(住院2080元+出院2400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52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邓明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元,减半收取118元,由原告邓明芳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北塔支公司负担103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