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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孙某某、洪甲等与蔡某某、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洪甲,洪乙,蔡某某,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孙某某。原告:洪甲。原告:洪乙。法定代理人:孙某某。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组织机构代码:x09148589,住所地:杭州市××区笕桥镇××组。代表人: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粮××楼。代表人:叶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洪水仁诉被告蔡某某、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以下简称永××材料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武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洪水仁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另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洪甲、及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以下简称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某某、被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材料厂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人××武林公司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新登镇驶往杭州市,由南向北途经320国道251km+140m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叉路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洪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富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蔡某某和洪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期间,洪海堂某某去医疗费68651.27元。另查,浙a×××××号轿车系被告永××材料厂所有,并在被告人××武林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已赔付原告家属12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未予赔付。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人××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原告122000元;二、被告蔡某某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68651.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08887.27元,扣除被告人××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的122000元,其余损失486887.27元的60%计292132.36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扣除其已经赔偿的123000元,尚应赔偿169132.36元;三、被告永××材料厂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户口簿1份、家某情况登记表1份。用以证明三原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扶养人情况。3、驾驶证1份、行驶证1份。用以证明本案肇事车系被告永××材料厂所有,被告蔡某某具有准驾资格。4、交强险保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武林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5、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出具的证明1份、发票2份、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甲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死者洪丙在事故发生前在富某某区居住满1年以上,而且有固定收入,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6、富阳市富春第三中学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洪乙生活在富某某区,上学也在城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7、出院记录1份。用以证明洪丙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事实。8、医疗费发票11份、用药清单1组、证明1份。用以证明洪丙在医院抢救期间所花的医疗费用。9、火化证明1份、尸检报告1份、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死亡证明1份。用以证明洪丙死亡的事实。被告蔡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丧葬费没有异议,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大小计算,最高不超过3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125010元;二、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家某所在地在富阳市湖源乡,是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的证明只能证明死者妻子是农村的菜农,自产自销蔬菜,且出具的证明到出事时只有2个月,又没有暂住证,也没有提供租赁合同,也没有相关的证人出庭作证。被扶养人在读初中,其农村户口的关系没有改变,依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不合法。被告蔡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医疗费发票2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洪丙垫付了抢救费2010元。被告永××材料厂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蔡某某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永××材料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人××武林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存在计算差错,要求法院核实,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在城东综合市场工作,但不能证明工作超过1年。原告提供的后周乙委证明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后周乙的土地属于城镇土地。对丧葬费没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最高不超过25000元,并且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交强险、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被告认为根据责任认定,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武林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交强险条款1份。用以证明本案的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因原告的诉请已超出交强险限额,所以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在交强险内进行赔偿。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3、4、7、9,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人××武林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人××武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户口簿上记载的是农某。本院经审查后结合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5,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质证后认为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的证明是传来证据,证人应出庭作证,上面没有经办人签字,也不是原始证据,也没有工商登记资料,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发票不连续,并不是从2007年开始的,对村委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也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原告没有提供租赁合同。被告人××武林公司质证后认为发票是出事前2个月的,不能证明其在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工作1年以上,应提供租赁合同或者相关佐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的材料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人××武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始证据,上面的门牌号与村委证明的门牌号不一致,不能证明是城镇户口。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虽然该证明与富阳市富春街道后周甲制改革领导小组出具的证明关于门牌号不完全一致,三原告解释系笔误,本院认定该解释应属合理,同时该证据能证明原告洪乙在富某某区上学,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质证后对其中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该出具合法收据,对其他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人××武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具体金额要求法庭核实,但要扣除非医保用药,同时对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应出具正规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三原告主张的专家会诊费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定,对其余费用据实核算后予以认定。被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被告永××材料厂质证后没有异议。被告人××武林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要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武林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武林公司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约束受害人。被告蔡某某、永××材料厂质证后有异议,认为不应分项赔偿。本院经审查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09年10月29日17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富阳市新登镇驶往杭州市,由南向北途经320国道251km+140m富阳市富春街道金桥村叉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的洪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洪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洪丙在医院抢救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67461.27元(包括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10元)。2009年11月19日,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某(交)认字(2009)第004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洪丙与被告蔡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蔡某某共计向三原告支付了现金123000元,另替洪丙垫付了医疗费2010元。二、浙a×××××号轿车的车主系被告永××材料厂,该车在被告人××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09年9月22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三、洪丙于1965年2月5日出生,死亡前系农业户口,但从2000起即居住在富阳城区××后周村××路,并从2007年起与其妻即原告孙某某在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从事蔬菜经营。原告洪甲系洪丙之女,原告洪乙于1994年9月5日出生,系洪丙之子,现在位于富某某区的富阳市富春第三中学就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途经交叉路口未及时减速行驶,以致遇情况措施不及,是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存在过错,洪丙驾驶电动三轮车,途经设有停车让行禁令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左转弯时未按规定让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也存在过错。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蔡某某对因洪丙的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洪丙已经死亡,故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被告永××材料厂作为浙a×××××号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存在运行与支配利益,应与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但是,鉴于浙a×××××号轿车已在被告人××武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三原告要求被告人××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武林公司主张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其分项赔偿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人××武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分项进行赔偿。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本案中死亡赔偿金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死者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城市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三原告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原告洪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能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由于洪乙在富某某区上学,其消费地也在城区,故三原告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1/2)、洪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15158元/年×3年×1/2),计算标准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由于此次事故造洪丙死亡,给三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伤害,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洪丙的死亡后果、事故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以及本地的生活水平,酌情支持300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三原告因洪丙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导致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医疗费67461.27元(包括被告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20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737元,合计物质总损失557697.27元,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总损失587697.27元。由于本次事故中三原告的总损失587697.27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人××武林公司赔偿三原告122000元后,三原告其余损失166408.36元【(三原告物质总损失557697.27元-被告人××武林公司应赔122000元)×6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蔡某某已经支付的125010元(包括垫付的医疗费2010元)】由被告蔡某某赔偿,被告永××材料厂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的部分辩称意见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经济损失12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蔡某某赔偿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经济损失166408.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对上述第二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6元(缓交),减半收取978元,由原告孙某某、洪甲、洪乙负担9元,被告蔡某某负担969元;被告杭州永××纸××包装材料厂对被告蔡某某应负担的受理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吴贤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