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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陶甲、鄢某某等与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甲,鄢某某,陶甲、鄢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民初字第92号原告陶甲。原告鄢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号。诉讼代表人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原告陶甲、鄢某某为与被告施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杭州××保)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文刚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甲、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施某某、被告杭州××保委托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甲、鄢某某诉称,2009年1月16日夜晚,施某某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萧闻公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浦沿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之子陶乙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陶乙受伤的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陶乙及施某某负同等责任。陶乙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以下简称武警医院)治疗,被确诊为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颈四椎体骨折伴截瘫。在该院治疗67天后,因无钱继续治疗,于同年3月25日出院。由于病情恶化,陶乙在出院后不久去世,给年迈的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392156.99元,其中杭州××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2000元,施某某赔偿其余部分270156.99元。原告举证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本、住院病案1份,证明陶乙的伤情、治疗过程。3、死亡户口注销单1份、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证明1份、来宾市兴宾区良江镇塘圩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户籍证明1份、户籍登记证明1份,证明陶乙因事故死亡及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两原告共生育四个子女。4、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轮椅购买发票1份、医疗器械购买发票及清单各1份、尸体火化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医疗费。5、工作证明1份、暂住证1份、暂住信息(无盖章)1份,证明陶乙长期在杭州工作居住,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被告施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请求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余损失由答辩人承担50%。被告施某某未举证。被告杭州××保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浙a×××××号车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中仅同意处理交强险,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实行分项赔付。本案中陶乙虽然伤情严重,但经武警医院治疗后出院,至其死亡之时相隔约有五个月,期间不排除其他原因或外力界入的可能,因此无法确认其死亡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原告尚须补充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根据现有单据在确认金额无误的情况下,答辩人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且答辩人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过高,可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按3人10天、每天50元计算,在1500元为宜。护理费仅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住院天数只有67天,计算至3月25日;对标准每天50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答辩人认可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仅认可武警医院住院期间,标准按每天15元计算。营养费因陶乙已死亡,故不予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供养关系不很明确,仅有村委会证明,应有公安部门来证明。死亡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丧葬费的计算依据错误,应为12959元。财物损失依据不足,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损失已超交强险责任限额,故不予承担。答辩人另不承担诉讼费。请求在确认陶乙死亡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成立的情况下依法赔偿。被告杭州××保未举证。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纳,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施某某没有异议;杭州××保认为根据上述病历资料,陶乙出院时仅是截瘫,其他生命体症正常,不能直接体现其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施某某没有异议;杭州××保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户口注销单不能证明陶乙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施某某没有异议;杭州××保认为火化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另赔偿;对医疗器械购买清单所列物品,不属于医疗费范畴,也无医院证明系治疗所需,故不予赔付;对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施某某没有异议;杭州××保对暂住证无异议;对暂住信息认为无公安部门盖单确认而不予认可;对工作证明认为即使真实,工作时间也不满一年,原告尚须补充提供陶乙在该单位之前的工作情况。本院认为暂住证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认定,应予以采纳并确认其证明力;暂住信息没有公安机关盖章,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应不予采纳;工资证明在没有其他证据如劳动合同以及进入企业帐册的工资发放清单等印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月16日21时25分许,施某某驾驶其本人的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市××××由北向南行驶至萧闻公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在浦沿路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之子陶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某撞,造成陶乙及摩托车上乘坐人陶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认定施某某与陶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陶乙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事故当日至3月25日),出院诊断为颈4椎体骨折伴截瘫、肺部感染、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下血肿伴头皮挫裂伤。出院小结载明出院时目前患者生命体征平稳,出院医嘱有继续卧床休息为主、预防褥疮发生、更换导尿管以及定期检查的要求。花去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合计96883.19元。同年3月18日原告购买轮椅花去1140元。同年4月18日原告购买防褥疮床垫等医疗用品花去1130元。同年8月6日陶乙死亡,来宾市公安局良江派出所的死亡户口注销单载明的死亡原因是其他交通事故。另查明,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保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再查明,原告陶甲、鄢某某生育有包括陶乙在内的4个子女。陶乙曾经在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办理暂住证,其中有效期限2009年2月15日至2010年2月15日的暂住地址为杭州市××区××镇××村××桥××号。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事故认定,施某某与陶乙均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原告要求施某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浙a×××××号小型客车在杭州××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杭州××保应在122000元总责任限额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付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超过上述限额的部分,由施某某按上述赔偿比例承担。原告花去的医疗费应认定为合理,杭州××保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购买轮椅和防褥疮床垫等医疗用品花去的费用,根据陶乙的伤情,可认定为合理支出。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的情形,按3人10天、每天50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按200天计算护理时间的请求,由于从事故发生之日到陶乙死亡之日已经超过200天,而陶乙的伤情可认定该期间需要护理,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的请求,没有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由于没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提供,本院根据杭州××保的意见认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67天、每天15元来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根据陶乙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必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合理作出认定。虽然陶乙之伤经武警医院住院治疗后出院时生命体征平稳,但由于其伤情极为严重,回家休养一段时间后死亡属于正常情况;故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回家休养期间遭受其他原因或外力界入而死亡的情况下,根据出院时的伤情以及公安机关的死亡户口注销单,应认定系本案事故最后导致陶乙死亡。虽然陶乙曾经以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长安某瑛珠桥六组235号为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但暂住的地方属于村级建制;并且原告也没有提供陶乙在杭州市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来源的证明,如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发放清单及社会保险缴纳凭证等,故原告要求按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来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支持;其死亡赔偿金依据现有证据只能按2008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来计算。原告要求按合计赔偿20年、每年7072元、4个扶养人计算两原告的生活费的请求,可认定为合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陶乙因事故经治疗后死亡,给原告精神造成极为严重的损害,故应予支持;但具体数额本院应根据陶乙的过错程度合理作出认定,且该费用也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丧葬费应认定为合理,但火化费应属于丧葬费的范围。原告主张的财物直接损失,没有依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陶乙合理的医疗费96883.19元、轮椅费1140元、医疗用品费113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元、营养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185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5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丧葬费17073元,合计人民币387251.1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内承担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已经支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尚应承担112000元;余款265251.19元由施某某承担其中的50%计132625.6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自支付给陶甲、鄢某某。三、驳回陶甲、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元,由陶甲、鄢某某负担450元,由施某某负担7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蔡文刚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孔乐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