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339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吴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在2009年9月1日前归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23日至2009年9月1日止的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被告。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借贷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本院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利息为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妥。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75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