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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50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2008年8月28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1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曾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19668.6元,合计229668.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陆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证明2008年8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某币210000元,约定借期两个月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陈某某对证据的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当天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是在威逼的情况下出具的借条。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某某辩称,2007年被告曾向长兴志高担保公司借款本金某某50万元,月息9分,长兴志高担保公司要求出具借条的借款金额为80万元。并以周某某出面作为该笔借款的出借人(实际被告不认识出借人周某某)。该借款周某某已向法院起诉,出借人周某某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0万元,但实际借款是50万元。本案争议的21万元借条,是陆某某在催讨上述借款过程中,威逼被告还款,被告在无法脱身的情况下出具了21万元的借条,但没有发生借款的事实。在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调解过程中,陆某某曾同意归还21万元的借条,当时徐某某、潘某某、单某、马某某在场,他们可以作证。后因被告无偿还能力,调解未成协议,借条被告未收回。所以本案争议的借款不是事实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某某案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某某因经营缺少资金周转,于2008年8月2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某币210000元,约定借期二个月,并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本金某某币2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清偿借款本金及逾期借款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逾期借款利息损失应按同期银行贷款计算,以年利率6.93%按本金210000元,从2008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计14个月零20天(210000*6.93%/360*440天)为17787元。原告诉请逾期借款利息损失19668.60元,超过部分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该借款不是事实,原告陆某某起诉依据的借条,是被告在威逼的情况下书写的抗辩,原告否认,被告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某某币210000元及逾期借款计息17787元,合计22778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45元,减半收取237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新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臧燕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