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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某与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项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瓜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汪某某诉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9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某、陈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某某因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该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进一步某某诉讼请求为:由被告项某某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提供写在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条一份,证明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某作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法某某,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项某某、陈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9年2月28日,被告项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该借款并由被告陈某某提供担保。该借款被告项某某至今未还,被告陈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汪某某与被告项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项某某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属实。原告要求被告项某某返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某某;被告陈某某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方式,被告陈某某应对该借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在两被告各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项某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汪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二、陈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确定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已承担责任部分向项某某追偿。如果项某某、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项某某负担,该款汪某某已预交,由项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汪某某,陈某某对该诉讼费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葛红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