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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商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商初字第183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某因建筑等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钢材、铁皮等材料,2009年1月2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46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予以支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材料款4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为:2009年1月25日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复印件一张,待证被告欠原告材料款46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自身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庭审查明,被告王某某因需向原告张某某购买钢材、铁皮等建筑材料,2009年1月2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60000元,并由被告王某某出具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货款4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被告货款拖欠至今未付,属违约行为。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货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笫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维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