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88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婷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沟通和了解,婚后被告决定家中一切事务。2008年4月1日,被告瞒着原告将两人的积蓄二十万元借给其单位驻京办事处,导致原告自己没本钱做生意。2008年10月中旬,原告因生意周转向被告借钱,却遭被告的父亲等人痛打。2009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但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感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金某甲辩称:原告所称借钱遭打的陈述并非事实。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托亲戚朋友与原告沟通,但原告不知去向。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尚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2年1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因原、被告时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2009年2月2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判决驳回。原、被告自2009年1月25日起分居至今。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09)绍民一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夫妻双方分居尚未满二年,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金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婷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