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西商初字第2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与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商初字第2386号原告: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林龙。委托代理人:叶海军。被告: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建华。原告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7月,被告拖欠原告2009年2月、4月、7月三批货款共计58321元。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8321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2月份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2009年4月份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3、2009年6月份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签收单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已经履行的购销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签收单,证明双方已经履行合同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2008年10月份开始有业务往来。2009年2月,双方签订《购销合同》二份,约定原告供货亚历克面板给被告,付款条件为月结30天内,原告提供17%的增值税发票,二份合同价款合计16195元。同年2月21日,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交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亚历克面板给被告,价款为23662元,付款条件与前述合同一致。同年4月6日,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并交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2009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供货亚历克面板给被告,价款为18464元。同年7月6日,原告依约供货并于次日交给被告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此后,被告一直拖欠三笔货款合计58321元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认定有效。被告系买受人,其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以及增值税发票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58321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83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杭州生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杭州柯丽尔科技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萧 京人民陪审员 童政一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任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