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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民初字第276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财与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薛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财,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夏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769号原告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某、陈某。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某。第三人夏某某。原告薛某某为与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同年10月9日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应被告申请,依法追加夏某某为本案第三人,于2009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姜某、第三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告系瑞安市××街道××村村民,拥有一间半坐落于该村地号为r2803-13-1的房屋,产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城关镇字第××号。200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以旧村改造的名义,在未与原告签订拆迁协议,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强行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由于原告房屋坐落位置靠近104国道线,其商业价值颇高,现在被告的违法拆除行为造成了原告直接经济损失近80万元。房屋被拆除后,作为原告理应享有参与投资坐落于安阳路29弄2、3幢房屋的建设权,房屋面积可达300多平方米,由于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享有上述权某,致使原告不能如期报名并投资建设,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剥夺了原告依法公平某与地处本市黄金地段该房屋投资建设的权某,导致原告遭受巨大损失。同时,在被告的旧村拆迁安置方案中,被告还应当安置原告一间店面,但被告以原告没有与其签订拆迁协议为由,拒绝分配原告一间店面。综上所述,被告违法拆除原告房屋,且在村集体资产分配中极大地剥夺了原告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赔偿强制拆除原告一间半二层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约50万元;2、赔偿原告因剥夺自建安阳路29弄2、3幢房屋损失240平方米(含店面面积75平方米)或经济损失240万元。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在进行旧村改造时,原告享有两种选择,自建或安置,如果选择自建,需要签订拆迁协议、在一定期限内交纳押金15000元、报名参加抽签,但原告没有去做,故被告予以安置。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本村的一间半房屋被拆除后已经得到安置,原告也已将安置的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夏某某,因此,原告的损失已经得到补偿。另外,原告起诉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夏某某陈述:原告于2004年已将老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被告已对第三人按照有关某某进行安置补偿。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是坐落于瑞安市××街道××地号为r2803-13-1的房屋所有权人;3、有关杨家桥村旧村开发拆迁工作行事历及政策处理的决定、关于杨家桥村旧村拆迁有关事项的通告,以证明杨家桥村旧村改造拆迁相关情况;4、联建开发协议书,以证明旧村改造建设相关情况;5、要求依法查处违法拆迁非法占地的报告(复印件),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的事实;6、(2003)瑞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2004)温某一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法院认定被告非法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7、照片,以证明房屋被非法拆除前后的情况。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8、房地产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已将原有房屋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9、第三人三份定位卡、村集体统一收据、杨家桥村结算表格,以证明第三人已经得到相应的安置;10、关于旧村开发分配方案的决议、拆除会议纪要,以证明村分配内容是拆除一间老层安置150平方面积,如果选择在22间中自建,必须符合交纳房产权证明、缴纳基础设施预收款15000元、房屋已拆除完毕并签订拆迁协议书等条件。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说明联建开发是违法行为,实际上联建开发行为已被法院认定是合法行为。本院认为,证据5是原告等人于2004年3月11日以杨家桥村委会在旧村改造中存在违法行为为由而向有关某政部门申请要求查处的报告,其中没有涉及房屋被强行拆除后的赔偿问题,也没有提供该报告向有关部门申请的收文依据,故不具有向被告主张赔偿权某的证明力。原告认为证据8、9是第三人已获得拆迁房屋安置补偿的有关证据材料,由于原告诉讼请求是被告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因此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合法,而且被告也没有通知原告去参加抽签,剥夺了原告的权某。本院认为,由于原告和第三人对证据8、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10与第二项诉讼请求有关,现原告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定。根据以上证据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薛某某系瑞安市××街道××村村民,拥有一间半建造于七十年代,坐落于该村地号为r2803-13-1、面积为114.81平方米的砖木结构二层房屋,持有产权证。1992年起,被告即酝酿筹划旧村改造计划。2003年3月,该村成立旧村改造领导小组,正式实施旧村改造。同月23日,该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对旧村开发拆迁工作行事历及政策处理作出决议,决定于同年4月1日起实施拆迁。原告因补偿问题与被告未达成协议而拒绝自行拆除,该村村民代表会议通过了对原告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决定。2003年7月16日8时许,被告用推土机强行拆除了原告所有的上述房屋。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于同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鉴于瑞安市杨家桥村实施旧村改造的继续性与不可逆转性,原告房屋已被拆除,恢复原状既不可能也不现实,遂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原告不服上诉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9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并告知安置补偿事宜应另案解决。2004年6月4日前,原告薛某某及其妻子季春华与第三人夏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方将房屋出卖给第三人,该房产拆迁安置的一切权某全部属第三人所有,第三人自愿负担村委会要求交纳的全部费用。尔后,被告根据协议向第三人予以补偿安置。本院认为,被告在未与原告就拆迁补偿事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通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决议并予以实施,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由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将前述房屋被拆除后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全部有偿转让给第三人,原告也对被告直接给予第三人相应的补偿安置没有异议,故原告因被拆迁房屋应得的补偿安置权益已经进行处分,无权要求再行赔偿。但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前述房屋后,毕竟造成原告所有的前述房屋地上建筑物的灭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该部分经济损失,该部分的经济损失参照瑞安市人民政府瑞政发132号关于拆迁相关配套政策的有关某某予以确定,即建筑面积114平方米×砖木结构三等重置价每平方米400元×七十年代成新率65%=296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得到安置补偿、不存在经济损失的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其房屋被拆除之经济损失属于物权侵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有关某某。被告关于原告请求赔偿损失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剥夺自建安阳路29弄2、3幢房屋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薛某某经济损失29640元,款交本院转付。二、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00元,由原告薛某某负担6000元,被告瑞安市××街道××村民委员会负担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交,逾期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其宁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萍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