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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商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安吉××办公家具厂与安吉××竹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吉××竹木××有限公司,安吉××办公家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商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竹木××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镇下××村。法定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吉××办公家具厂,住所地:安吉××××工业园区。负责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安吉××竹木××有限公司(下称大丰××)为与被上诉人安吉××办公家具厂(下称宏××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含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静和沙季超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陈蓉担任记录。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宏××家具厂与大丰××素有购买转椅连接铁业务。2008年7月1日,宏××家具厂以发票号为ht0837g出口丹麦奥尔胡斯的275件转椅中使用了大丰××连接铁,单价为34.80欧元。丹麦客户在转椅扶手组装时,出现连接铁螺丝头与连接铁脱落的质量问题,以致扶手无法安装,丹麦客户以larsrasmussen名义与宏××家具厂业务员的frank名义多次以电子邮件形式进行协商,并提出二个解决方案:一是退货,所有费用由宏××家具厂承担;二是减少价款。2008年8月30日,宏××家具厂通知大丰××到宏××家具厂厂里协商连接铁脱落问题,大丰××工作人员瞿某与宏××家具厂厂长陈乙以会议纪要形式达成协议,商定的解决方法为:“1.由宏泰公司负责与国外客户协调,尽量减少损失。2.因连接铁螺丝头脱落造成损失由大丰××承担。3.在宏泰公司厂内,大丰××有问题的产品,待与国外客户赔偿索赔问题解决后,退回给大丰××;4.具体损失以宏泰与国外客户协商结果为准。”之后,宏××家具厂选择了损失较小的丹麦客户第二个方案,即扣除79%的货款。2008年9月18日,丹麦客户扣款7560.30欧元(275×34.80欧元×79%),加上银行费用共计7667.47欧元。后国外客户在宏××家具厂后续的订单中扣除了7667.47欧元(当时100欧元的卖出价最高为人民币876.30元),并造成某某家具厂相应货款13%的退税损失为8734.70元。宏××家具厂于2009年4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大丰××赔偿宏××家具厂直接损失75924.70元(业务损失在本案中不作请求,但保留起诉的权利);退还货款5096元后宏××家具厂退还相应的货物;本案诉讼费由大丰××承担。大丰××在原审辩称:宏××家具厂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之间发生业务以来,均在发货后十五天之内验货完毕,宏××家具厂也未提出质量问题的赔偿。而宏××家具厂与国外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其在履行合同中的单某某为,即使赔偿事实存在,也都是宏××家具厂的内部问题,与大丰××无涉。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宏××家具厂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家具厂与大丰××之间的转椅连接铁买卖关系已经大丰××在庭审中确认,大丰××对供货的连接铁在宏××家具厂出口丹麦转椅时发生脱落的质量问题在“会议纪要”中签字进行了确认,宏××家具厂由此造成的货款损失,根据“会议纪要”的处理意见“因连接铁螺丝头脱落造成损失由大丰××承担”,大丰××应当履行赔偿损失之义务。宏××家具厂要求大丰××按当时的最高欧元卖出价赔偿货款损失折合人民币67190元及退税损失8734.70元的诉请可以准许。宏××家具厂要求大丰××退还宏××家具厂货款5096元的诉请,由于某某家具厂举证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大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家具厂货款75924.70元;二、驳回宏××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诉讼费1935元,由宏××家具厂负担120元,大丰××负担1815元。该款宏××家具厂已预交,限大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宏××家具厂。大丰××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证据五是一份会议纪要。双方没有达成如此的协议结果,而会议纪要有几处明显不符合常理的地方:陈乙称部分内容在客户来之前就写好的,事实上会议都没开;会议纪要中“ht0830g”不是同一批货物,且在后面又添加ht963字样,无法确定哪一批货物出现质量问题;瞿某不是大丰××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总经理,公司没有授权其作出任何的赔偿承诺,事实上瞿某也从来没有给过宏××家具厂承诺;除会议纪要外,其他证据均为复制品。2、关于某某家具厂的损失依据问题。一审中宏××家具厂提供的的几份邮件不符合证据三性,提供的发票也不符合发票的特征,报关单、邮件、“发票”所体现的内容自相矛盾,所谓的退税损失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宏××家具厂在二审中辩称:大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会议纪要是真实有效的,是双方关于大丰××提供产品发生质量问题之后的处理方案。瞿某的行为是大丰××的职务行为,是代表大丰××的行为。会议纪要中,“ht0837g”有修改的地方系笔误,是当时就修改的,从报关单中也有反映,963是宏××家具厂产品的代号。损失的依据明确,通过与外商的邮件、发票、报关单、结汇通知和结汇清单都予以证明损失的情况。出口退税的损失明确,因大丰××提供的产品导致国外客户的索赔,索赔款是从宏××家具厂后续的货款中扣除的,对扣除部分没有享受到出口退税,所以该笔损失应该由大丰××承担。大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大丰××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大丰××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安吉县人民法院(2009)湖安商初字第433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12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后进行调解,当时宏××家具厂也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但是对货物买卖数额和处理均达成调解协议。对于上述证据,宏××家具厂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货款是在安吉法院的调解中心进行过调解,宏××家具厂提出国外客户要求索赔,基于调解中心认为关于质量纠纷可以另行起诉,所以对货款的确认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的争议缺乏关联性,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大丰××在二审中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损失依据问题。第一,“会议纪要”是本案的主要证据。“会议纪要”载明:2008年8月30日大丰××来宏泰办公家具厂,就ht0837g(ht963)订单发现质量问题现场办公,解决方法:1、由宏泰公司负责与国外公司协调,尽量减少损失;2、因连接铁螺丝头脱落造成损失由大丰××承担;3、在宏泰公司内,大丰××有问题的产品,待与国外客户赔偿,索赔问题解决后,退回给大丰××;4、具体损失以宏泰与国外客户协商结果为准。一审法院对“会议纪要”的相关文字是否同一人、同一支笔、同一时间书写形成进行鉴定,该鉴定为法院委托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应为合法有效。鉴定结论认为“会议纪要”的部分内容不是同一支笔所写,但并不能因此否认“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且一审证人瞿某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8月30日到宏××家具厂处理过不良品的问题。瞿某的身份是大丰××负责与宏××家具厂联系转椅配件连接铁业务的工作人员,有订购单和庭审陈述为证。瞿某不能确定“会议纪要”中的“和平”两字是否系其自己书写,但未就此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认定“和平”两字是瞿某本人书写。因大丰××未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推翻“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会议纪要”真实合法有效。第二,关于损失依据问题。虽然宏××家具厂提供的证据大部分系电子邮件,但电子邮件的往来符合国际贸易的交易习惯,且宏××家具厂提供的证据相互之间能形成证据链,能与“会议纪要”相印证,故本院对宏××家具厂提供的证明损失依据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大丰××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上诉人安吉××竹木××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XX含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沙季超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