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临安市××纸业××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临安市××纸业××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於商初字第2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被告临安市××纸业××司,伍村。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临安市××纸业××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祖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安市××纸业××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货物运输关系,被告生产的成品纸及收购的废纸均由原告承运。自2008年至2009年5月期间,经对帐,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运费192255.52元。此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着落。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运费192255.52元。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运输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92255.52元的事实。2、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临安分局出具的公某基本情况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签字确认运输清单的伍某某系被告单位的股东之一。本院于2010年1月5日以国某某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和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已送达,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签收,但是被告没有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参加诉讼,也没有说明不到庭的理由,故本院认定被告系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192255.52元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支付运输费用。本案中被告欠原告运输费事实清楚,有运输清单予以证明,被告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属放弃自己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安市××纸业××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某运输费人民币192255.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5元,减半收取2072.5元,由被告临安市××纸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45元(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68)。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祖法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忠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