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岱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叶挺挺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挺挺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岱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舟岱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挺挺,绰号“阿挺”,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岱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岱山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岱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岱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岱检刑诉(201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挺挺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岱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挺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3日晚11时许,许建达(男,1993年10月7日出生)在衢山镇新人类网吧欲强行从刘海达正在上网的的电脑上登陆QQ帐号,遭到刘海达和王某1(已判刑)拒绝,后许建达与王某1等人发生争吵。在双方分开后,王某1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齐某(已判刑),齐某叫赵某(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去新人类网吧看看情况。赵某到新人类网吧后和王某1责问许建达,因双方言语不和发生打架,致许建达受伤,双方被闻讯赶来的网吧管理人员劝开后,赵某又用言语刺激许建达。许建达被打后打电话将此事告知了被告人叶挺挺和顾丁益(已判刑)等人。顾丁益即联系赵某,并就许建达被打一事责问赵某,为此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定当晚到衢山镇三毛网吧外互殴。顾丁益、俞科(已判刑)等人到三毛网吧外碰到等在此处的许建达等人,但赵某并未出现。顾丁益遂再次联系赵某,赵某提出次日进行互殴,于是顾丁益、俞科和许建达等人离开了三毛网吧。当天晚上赵某和齐某、王某1商量次日和顾丁益等人斗殴一事,并准备好刀具。后齐某又打电话将次日要互殴一事告知了吴华(另案处理)。2009年5月14日下午,吴华叫齐某到其所住的华嵘大酒店房间,询问是否需要叫人帮助齐某斗殴,齐某答复不用。与此同时得知许建达被打的被告人叶挺挺和娄虞凯等人从舟山市定海区来到衢山镇,在与顾丁益、俞科、史某、许建达等人碰面后,再次与赵某等人联系斗殴地点,并准备好斗殴工具,最后双方约定当晚在衢山镇飞机场进行斗殴。当晚7时许,被告人叶挺挺和顾丁益、俞科、娄虞凯、史某、许建达等人到飞机场后发现赵某等人并未出现,被告人叶挺挺和娄虞凯遂打电话挑衅吴华。于是,吴华打电话纠集齐某、祝某、王某1、赵某准备工具并一起去飞机场,同时叫与其在一起的乐某(已判刑)从其经营的足浴店拿来刀具和长矛。后齐某、祝某、王某1、乐某和吴华、赵某、周某从华嵘大酒店分乘二辆出租车到飞机场。齐某、祝某、王某1等人在衢山镇飞机场前的路上与被告人叶挺挺等人碰面后即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叶挺挺和顾丁益、俞科等人先上前采用拳打脚踢手段殴打赵某,其中被告人叶挺挺因前方有人阻挡而未打到赵某,娄虞凯用随身带的匕首刺戳赵某腹部、大腿等部位。后齐某等人持砍刀下车追赶被告人叶挺挺和顾丁益等人,被告人叶挺挺随即逃离现场,后顾丁益双手各持一把砍刀与持砍刀的齐某及吴华对打。俞科持砍刀去砍吴华等人时,吴华持砍刀砍了俞科头部一刀。齐某和赵某各持一把砍刀砍娄虞凯。在娄虞凯逃跑时,祝某持砍刀与王某1追赶娄虞凯。当娄虞凯逃入边上的祥和嘉园工地后再次出来时被齐某和赵某碰到,齐某和赵某各持砍刀砍娄虞凯,娄虞凯也用匕首刺戮赵某肩部和腹部。乐某持长矛追赶对方。后双方各自逃离斗殴现场。斗殴中造成顾丁益、俞科及娄虞凯、赵某的身体不同程度受伤。经岱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娄虞凯前额部、双上肢损伤属轻伤;俞科右颞部损伤属轻微伤;顾丁益右前臂、右小指损伤属轻微伤;赵某右季肋部、左三角肌部、右肩峰部、左大腿等处曾受锐器作用,上述损伤未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4日,被告人叶挺挺主动向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挺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顾丁益、俞科的供述;证人齐某、王某1、祝某、乐某、史某、周某、赵某、许建达、王某2、金某、马某、王某3、王某4的证言;岱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岱山县公安局出具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本院(2009)舟岱刑初字第9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叶挺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挺挺目无国法,结伙持械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造成多人受伤,其中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叶挺挺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能自愿认罪,可以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叶挺挺在与顾丁益等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挺挺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马剑慧审判员 徐雅娟审判员 顾志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戴佩峥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