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海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甲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甲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甲,王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金甲,浙江××仕××电器有限公司,王乙,海宁市××鞋××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民初字第520号原告:张某某。原告:杨甲。原告:王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舜水北路××号。代表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海洲街道××号。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浙江××仕××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乙。被告:海宁市××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市××街道××桥()#。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乙。原告张某某、杨甲、王甲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金甲、浙江××仕××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公司)、王乙、海宁市××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甲、被告金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王乙、恒华××委托代理人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09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金甲驾驶被告好××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海宁市区硖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硖川路硖东菜场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乙发生碰撞,后某昭君又与沿硖川路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被告王乙驾驶的被告恒华××所有的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三原告作为死者杨乙的亲属,就其财产性损失,包括医疗费9849.2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丧葬费12959元、住宿某10182元、误工费2160元、交通费7658元,共计497348.25元,要求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4924.62元,共229849.24元;超出部分267499元,由被告金甲、好××公司、王乙、恒华××连带赔偿90%,计240749.1元,扣除被告金甲已赔偿的23627.25元,实际要求赔偿217121.85元。被告人××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部分费某某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公司的意见。被告金甲辩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请求的数额和比例过高。被告好××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借给金甲使用,故请求驳回对好××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乙、恒华××辩称,肇事车辆系王乙挂靠于恒华××,原告请求中过高的费用不应支持,王乙事故中是次责,承担10%的赔偿比例为宜。三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六被告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2、居某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杨乙死亡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1份。证明杨乙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4、浙f×××××号轿车与浙f×××××号车辆的车辆信息表各1份。证明两辆肇事车辆的登记信息。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5、浙f×××××号轿车与浙f×××××号车辆的交强险保单。证明两车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南昌县公安局莲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户籍信息表1份、结婚证1份。证明三原告与死者杨乙的亲属关系。六被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7、海宁市公安局海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杨乙的户口性质为非农户口。六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8、住宿某发票1份。证明死者家属办理丧事花费的住宿某用。六被告质证认为该住宿某用过高。9、医疗费发票4份,附用药清单。证明抢救费用共6222.4元。被告人××公司、人××公司质证认为对用血互助金的费用不认可,该费用可以退还。其余医疗费用认可,共5002元。被告金甲、好××公司、王乙、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金甲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质证意见:1、收据7份、计费单1份、挂号单1份、往来款票据1份。证明金甲已支付的医疗费用为3627.25元。三原告、被告好××公司、王乙、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对其中的2747.25元予以认可,对880元的用血互助金不认可。2、专用发票3份。证明金甲已花费的财产损失为725元的事实。三原告、被告人××公司、好××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被告王乙、恒华××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3、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证明金甲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暂存单1份。证明金甲已支付预付款50000元。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其中的20000元已实际领取。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5、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书及收条各1份。证明金甲已支付过90000元。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金甲、好××公司、恒华××质证意见:交通事故额外补偿协议书1份、收条1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预付款暂存单1份。证明王乙已支付20000元,并在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了20000元。三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并说明在交警大队的预付款未领取。被告人××公司、人××公司、金甲、好××公司、恒华××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恒华××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三原告证据1-7,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三原告证据8,参照本地的住宿某用情况,该费用显然过高,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考虑到死者杨乙的父母均系江西籍,处理死者丧葬事宜支出住宿某的客观事实,酌情按2人10天确认2000元的住宿某用。三原告证据9,其中的用血互助金,系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公司认为该费用可以退还的意见,无证据证实确已退还,故对该费用予以确认。其余费用六被告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计医疗费6222元。被告金甲证据1,其中的用血互助金,在无证据证实已退还的情况下,应予确认。其余费用,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金甲证据2,系浙f×××××号轿车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故在本案中不作认定。被告金甲证据3-5,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好××公司、王乙、恒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王乙提供的证据,三原告、被告人××公司、人××公司、金甲、好××公司、恒华××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8月13日19时30分许,被告金甲驾驶被告好××公司所有的浙f×××××号轿车沿海宁市区硖川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硖川路硖东菜场地方时,与由南往北步行横过道路的杨乙发生碰撞,后某昭君又与沿硖川路由东往西行驶的被告王乙驾驶的被告恒华××所有的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杨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金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f×××××号轿车与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分别在被告人××公司和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均为保险期间。事故发生至今,三原告已实际收到的赔偿款为23627.25元。参照2008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9849.25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22727元/年×20年)、丧葬费12959元(25918元/年÷12月×6月)、住宿某2000元、误工费2130.25元(25918元/年÷365天×10天×3人)、交通费2000元,共计483478.5元。本院认为,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甲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浙f×××××号轿车与浙f×××××号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某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就三原告损失平均承担赔偿义务。由于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故原告方就医疗费用要求被告人××公司与被告人××公司各承担4924.62元,合法合理,应予以支持。就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各被告对原告方的计算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该费用已超出死亡赔偿限额,故应由人××公司和人××公司各承担110000元的赔偿义务。就其余超出部分的损失,因死者杨乙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故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考虑到本起事故系三方事故,杨乙在事故中也只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方要求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比例,合情合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方的损失计算,误工费部分,考虑到死者家属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事实,本院酌情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按3人计算10天。交通费部分,考虑到死者杨乙的父母居住地均在江西,赶赴浙江处理丧葬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确认2000元的交通费用。故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计253629.25元,应由浙f×××××号车辆与浙f×××××号车辆两方共同赔偿其中的90%,计228266.33元。综合考虑该两方机动车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由双方按70%和30%的比例对应承担的赔偿款进行分摊,即浙f×××××号车辆方承担159786.43元(228266.33×70%),浙f×××××号车辆方承担68479.9元(228266.33×30%)。被告金甲和被告王乙分别作为浙f×××××号车辆与浙f×××××号车辆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好××公司和被告恒华××作为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各自车辆均有控制的权利,并负有管理的义务,对各自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理应承担连带责任。另由于被告金甲和被告王乙各自的驾车行为直接结合,造成了杨乙死亡的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对原告方的损失双方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金甲和被告王乙提供的额外补偿协议中的支付款项,因协议中各方明确约定系作为额外补偿性质,故就协议中的付款,在本案中不作为赔偿款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各赔偿原告张某某、杨甲、王甲财产性损失114924.62元,共229849.24元;二、被告金甲赔偿原告张某某、杨甲、王甲财产性损失159786.43元,扣除已支付的23627.25元,尚需赔偿136159.18元;三、被告王乙赔偿原告张某某、杨甲、王甲财产性损失68479.9元;上述款项,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浙江××仕××电器有限公司对被告金甲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海宁市××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乙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被告金甲与被告王乙之间互负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某某、杨甲、王甲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4元,减半收取1317元,由三原告负担37元,被告金甲负担740元,被告王乙负担540元,连带责任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凤妹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99901040035352,开户银行:嘉兴市农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