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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慈商初字第44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岑荣钿与王林军、陈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荣钿,王林军,陈琦,鲁月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初字第4454号原告:岑荣钿,男,196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慈溪市。被告:王林军,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被告:陈琦,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鲁月香,女,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岑荣钿为与被告王林军、陈琦、鲁月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09年12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岑荣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军、陈琦、鲁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岑荣钿起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王林军因生产经营需要,要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经协商,该借款由被告陈琦作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陈琦出具了担保书。合同约定,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2%,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王林军,由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林军未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陈琦也未按担保书中的约定履行担保之责。被告鲁月香与被告王林军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林军、鲁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1.判令被告王林军、鲁月香即时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支付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陈琦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要求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拱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林军于2009年4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具体的借款金额、利息、借期等;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林军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的事实;3.《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陈琦于2009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为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以及担保的范围、期限;4.2009年4月9日会计档案管理及会计稽核系统凭证查询(打印件),证明出借的20万元的资金来源。被告王林军、陈琦、鲁月香均未作答辩,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为审查被告王林军、鲁月香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向慈溪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取了《档案证明》一份,《档案证明》证明被告王林军、鲁月香系夫妻。经审理,原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岑荣钿提供的四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档案证明》,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林军、鲁月香系夫妻关系,于199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4月上旬,被告王林军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岑荣钿提出借款20万元的要求。经协商,原告岑荣钿与被告王林军于2009年4月15日签订了《借款合同》一式三份。双方约定,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未付利息。被告陈琦作为担保人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被告陈琦自愿为被告王林军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等,��保期限为2年。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王林军交付20万元,被告王林军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后,被告王林军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自2009年5月15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付。被告陈琦也未承担担保之责。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岑荣钿与被告王林军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林军尚欠原告岑荣钿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2009年5月15日起的利息,事实清楚,被告王林军应当偿付。庭审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自2009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9.44%)计算利息,诉请中的利率低于原告与被告王林军之间的合同约定,未损害被告王林军的合法权益,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本案所涉借条虽由被告王林军一人出具,但本案所诉争的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林军、鲁月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20万元借款系被告王林军个人债务,诉争的20万元借款应认定为被告王林军、鲁月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鲁月香应与被告王林军一起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原告也予以接受,故被告陈琦与原告设立了担保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故被告陈琦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军、鲁月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岑荣钿借款2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9.4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如强审 判 员  穆 勤人民陪审员  陆建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