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寿飞国、寿一鸣等与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熊建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74号原告:寿飞国。原告:寿一鸣。原告:黄友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国江。被告:熊建设。原告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诉被告熊建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饶端洁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飞国、寿一鸣及三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国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建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汪水萍生前于2008年7月18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被告承诺3个月内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汪水萍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归还。2009年10月24日,汪水萍因病死亡。其父汪正刚已于1984年3月19日死亡。汪水萍现继承人寿飞国(夫)、寿一鸣(子)、黄友珍(母)依法继承汪水萍所有个人合法财产。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作为共同原告对该10万元债权享有合法权利,有权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为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就其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户籍档案查询证明3份、户口簿1份,用以证明汪水萍生前于2008年7月18日出借给被告10万元;汪水萍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其父汪正刚于1984年3月19日死亡,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为其合法继承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汪水萍作为民间借贷案中出借人户籍在西湖区,西湖区法院有管辖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分别系汪水萍的丈夫、儿子及母亲。汪水萍的父亲汪正刚于1984年死亡。汪水萍于2009年10月24日死亡。2008年7月18日,熊建设曾向汪水萍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汪水萍女士人民币壹拾万元,借款3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该借款。2010年1月12日,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汪水萍借款100000元到期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归还上述借款。现汪水萍已死亡,且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该债权依法由其法定继承人即三原告继承。三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向其归还借款。故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寿飞国、寿一鸣、黄友珍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熊建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饶端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