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民初字第531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杜某与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5311号原告杜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管某甲。原告杜某诉被告管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寿宝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送达有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打骂原告、参与赌博。双方自2007年10月分居生活后,原告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目前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07年10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应返还原告婚前财产10,000元。被告管乙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认定:××××年××月30日,原、被告在绍兴县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名管某乙,现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加上被告曾有赌博行为,致夫妻关系不睦。2007年10月,夫妻开始分居生活,原告即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2007)绍民一初字第4122号民事判决书、原被告住所地村委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曾于2007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本院判决驳回,以及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夫妻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计划生育证明、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与质证之权利,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认定其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因故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已逾两年,尤其是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于2007年10月提起的离婚诉讼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目前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应视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离婚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女儿现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继续抚养有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被告应当负担女儿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并定期给付;抚养费数额,本院根据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由此可能引起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杜某与被告管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管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被告应每年支付女儿抚养费4,00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女儿独立生活时止,款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2008年至2009年度被告应支付的抚养费8,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业审 判 员 寿宝泉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茹亮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