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朱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朱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新商初字第48号原告:钱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原告钱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轮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某起诉称:2008年3月4日,被告向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9年2月20日,被告要求原告为其担保。原告为被告担保后,被告逾期未付清本息,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在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后,要求原告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代被告向银行付贷款本金4804元,利息602元,合计5406元。原告代为付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利息540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保证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向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借款,原告是其担保人的事实。二、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收款付息凭证1份及该支行经办人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10月16日已代为被告偿还本金4804元、利息602元,合计5406元。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朱某于2008年3月4日向平湖农村合某某行新埭支行贷款30000元,到期日期为2009年2月20日,由原告钱某某作保证。该贷款到期后因被告朱某未能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由原告钱某某于2009年10月16日代为归还本金4804元、利息602元,合计5406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钱某某为被告朱某向银行借款担保,并已向银行承担保证责任,支付了被告朱某欠银行的借款本息,有权向被告朱某追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钱某某54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杨海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