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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南商初字第1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民间借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黄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唐某某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民间借,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南商初字第1486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葛某某。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嘉兴市××号。负责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3日、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09年9月18日,原告申请追加黄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因被告黄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某某,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某某诉称:被告下属机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在余新镇有建设工程。在该工程建设过程中,由于该项目部黄某某与原告认识,该项目部鉴于工程施工过程中购买建筑材料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9日出借56000元(言明借款期为一个月)、2009年1月21日出借56000元(言明2009年4月21日前归还)、2009年2月28日出借30000元(言明借款期限为同年3月28日止),共计原告向该项目部出借142000元。上述借款期限均已到期,原告向该项目部多次催讨,均被种种藉口推诿。又由于上述2008年12月9日出借款为56000元中由陈某某作为受借人的担保人,鉴于陈某某无法找到,故原告放弃向其主张担保责任之请求。原告认为出借于被告下属机构借款系合法的,由于该项目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因此,对于被告下属机构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承担。被告黄某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答辩称:被告项目部从未向原告借款过,本案发生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被告是无从得知,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发生借贷关系是原告跟被告黄某某之间。因此,原告以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为借款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对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下属机构向原告借款142000元。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因本人工程乙紧缺急需资金购买材料,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期一个月。担保人:陈小竹。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一栏上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月21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因本人黄某某工程乙紧缺,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购买工程材料,借期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共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条下方有黄某某、夏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2月28日的借条上载明:今因工地资金紧缺,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期一个月,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借款人:东某某设加兴分公司黄某某。该借条上有夏某某的签名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质证意见:对借条真实性被告无法知道,有无发生借贷关系,被告无法确定,从借条中可以反映出本案借款人并不是被告,而是黄某某个人。对于本案被告项目部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第一份2008年12月9日借条中是加盖在担保人位置,其他两份章并没有出现在担保人的位置,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项目部是没有资格担保的。2.黄某某的名片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下属职员。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质证意见:对名片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嘉善万某某公司授权委托书、验收纪要各一份。证明被告黄某某没有固定身份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任职。原告质证意见:这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这两份材料不具有可比性,这个工程是在2007年10月13日,与北欧工程不是同一工程。被告黄某某有可能在同一时间受聘不同的单位,所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黄某某未举证。原告为证明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工作人员,申请向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调查取证。2009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向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调查核实黄某某的身份,该公司称: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向某某司甲包了厂房某某,工程甲经理是孙某某,前期主要由黄某某和他妻子夏某某在工地上,2009年春节夫妻俩没来,由他人接手;据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人说黄某某是他们公司的人,黄某某本人也称是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2008年12月24日出具给本公司的工程款提前支某某请是黄某某拿来的,上面的经手人也是黄某某,并提供了该申请。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质证意见:对工程款提前支某某请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说明一点,这个工地实际负责人是夏某某,她是被告黄某某的老婆。关于被告黄某某是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工作人员这点只是听他人讲的,并没有证据印证。原告为证明被告黄某某曾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担任嘉善工地项目经理,申请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本院依法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调取了(2008)善民一初字第371号案件的委托书、庭审笔录、判决书。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建设工程甲很多,被告黄某某老婆夏某某是公司的技术人员,被告黄某某有时是去帮夏某某忙的。并不是说嘉善金日纺织有限公司这个工程上有被告黄某某出现,就认定他是公司的员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上面均盖有被告项目部的印章,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对印某某实性无异议,故这三份借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黄某某的名片,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对此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对此有异议,该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确定,故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向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调取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申请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可以作为认定被告黄某某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员工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向嘉兴北欧机具有限公司甲包了厂房某某,该工程前期主要由被告黄某某和他妻子夏某某负责,被告黄某某及夏某某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的员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由夏某某保管。2008年12月9日,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本人工程乙紧缺急需资金购买材料,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借期一个月。担保人:陈小竹。借款人:黄某某。担保人一栏上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1月21日,被告黄某某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本人黄某某工程乙紧缺,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56000元购买工程材料,借期从2009年1月21日至2009年4月21日共三个月,到期归还。借条下方有黄某某、夏某某的签名并盖有“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2009年2月28日,被告黄某某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因工地资金紧缺,特向四川安某某唐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期一个月,从2009年2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借款人:东某某设加兴分公司黄某某。该借条上有夏某某的签名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2009年春节后,被告黄某某及妻子夏某某不再去该工地,去向不明,该工程甲由其他人接手。审理中,原告认为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虽然“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公某某在担保人一栏上,但实际并非担保而是借款。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借条都是条纹纸,是先盖章后书写,借条的形成极不正常,要求进行鉴定。后考虑到鉴定的时间和费用,且认为本案借款相对人为黄某某个人,又撤回了鉴定申请。本院认为,2008年12月9日的借条,借款人为黄某某,借条上面反映的内容也是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原告以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而“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的印章盖在担保人一栏上,故该笔借款应属于被告黄某某个人借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只是为该笔借款进行担保。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证人为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的,因此造成的损失由债权人自行承担。原告作为债权人应当知道项目部是一个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职能部门,故项目部的担保行为无效,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2009年1月21日的借条,从借条内容反映是被告黄某某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是将现金交付给了被告黄某某,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在该借条上盖章,并由保管项目部公章的夏某某签名,故宜认定债务加入较为合理。2009年2月28日的借条,并没有写明是个人借款还是项目部借款,但被告黄某某在该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实际收取了该笔借款,“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也在借款人一栏上盖章,并由保管项目部公章的夏某某签名,故认定为共同借款较为妥当。由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北欧机具有限公司厂房某某项目部”系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临时设立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民事责任应由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56000元;二、被告黄某某、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唐某某借款8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440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司连带负担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史    彦    权审判员 夏昶代理审判员叶利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新    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