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张某某。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赤白线从白水洋村驶往祥里村方向,驶到赤白线××村路段时碰撞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王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颅低骨折”。原告住院63天,花去医药费3万余元。2007年4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了临公交认字(2007)第6200702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全责。2010年1月8日,经台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原告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2010年1月22日,台州求是司法鉴定原告所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被告一共只支付20200元,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王某某医药费32720.38元,伤残补助费(9256×20×0.5)92560元,鉴定费3288元,交通费623元,陪人补助费(63×30)1890元,误工费[(住63天+医建90天)×71元/天]10863元,陪人误工费(63天×71元/天)4473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计人民币156417.38元,删除已付20200元,共计人民币136217.38元。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根据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赤白线从白水洋村驶往祥里村方向,在井头翁村路段时与其同向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临海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开放性颅脑外伤,颅低骨折”。2007年4月20日,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了临公交认字(2007)第6200702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责任。2010年1月8日,原告经台州第二人民医院司法所鉴定评定为“颅脑损伤所致中度智力障碍”。原告受伤后,被告一共支付了20200元的费用。2010年1月22日,原告经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伤残评定为六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王某某身份证、临海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药费发票、出院证、交通费发票、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负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伤害,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某因自身过错,造成原告王某某身体伤害,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主张伤残补偿费,由于计算年限错误,应当以83304元为准;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以60元每天计算合计378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主张精神损失费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经济能力,本院酌情将精神损失费定为5000元。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2720.38元、伤残补偿费83304、鉴定费3288元、交通费623元、伙食补助费1890元、护理费3780元、误工费10863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3168.38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诺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1268.38元(不包括已支付的202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6元,减半收取598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86]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何才宁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王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