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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组与建德市××山村××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组,建德市××山村××组,建德市××××经济合作社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民初字第74号原告:程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建德市××山村××组,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负责人:郝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建德市××姜山村。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山村××组(以下简称姜××××组)、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姜山村××合作社)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建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朱某某,被告姜××××组负责人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及其家人自1986年1月1日起从江西省德兴县黄某某将户口迁入被告处,因入户需要参加水田分配及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原告户于1992年10月3日一次性支付现金700元。2008年起,村里的集体土地包括原告的承包土地被有偿征用,而两被告在分配时明某某告家不能享受八个人的份额,只能享受三个人的份额,其他人员包括原告不能享受。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仍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姜××××组立即给付原告土地补偿费18427.75元;2、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共8人均系被告村经济合作社成员。2、农某集体土地承包审批表及地块登记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依法享有被告集体土地承包权和已依法缴纳农业税的事实。3、协议书、决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作为被告村村民参加了土地调整,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4、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主张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计算标准和组成。被告姜××××组辩称:对于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村民小组开过会并作出了协议书、决议各一份。原告作为移民已享受了国家相关的移民补助待遇,不应再享受该土地征收补偿费,村民小组决议是村民自治组织在民主议定前提下作出的合法决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没有事实依据;如果原告等八人均参与分配,原告可分配的数额应发生变化;有部分土地征收补偿费尚在原五马洲村,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组来承担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2009年土地征用款协议书”及“会议纪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是经讨论通过的,原告不属于分配范围。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辩称:1、村里被征用部分不仅是承包地,还有山林、围坝、水库等;2、原告不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无权享受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费,原告在移民过程中已经享受了国家相关的移民补助,如再享受土地征收补偿费就不公平了;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村民小组决定本小组内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增加了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人数,应对分配方案进行撤销,而不能直接判定原告应得的分配数额;4、土地征收补偿费不是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所持有,具体分配方案是由村小组制定,被告姜山村××合作社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要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姜山村××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一、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姜××××组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公安某某发放的原告户籍登记资料,证据2系原告的土地承包审批资料,证据3系原告入户时村民小组成员的同意入户意见,证据4是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清单,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二、被告姜××××组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与相关法律相抵触;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对被告姜××××组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姜××××组提供的证据系被告村民小组成员等对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方案的协议及会议纪要,与本案有关联,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是否享有分配的权某,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确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程某某系建德市××姜山村村民。1969年,原告一家因富某江某某建设需要,将户籍迁××浙江省湖州,后转迁至江西省德兴县黄某某。1986年1月1日,原五马洲村晒场组户主达成了同意原告一家七人落户的决议,原告及其家人即将户口回迁至被告处,仍系农业户口。1992年10月3日,被告姜××××组全体户主达成了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同意原告户七人参加1992年的水田分配,并一次性交纳现金700元,以后一切与本组人员一视同仁,对于其他山、地,如有变更,另作处理。1999年9月1日,原告所在户(包括原告本人)参加了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经济合作社的土地承包,承包期限从1996年9月30日起至2026年9月30日止。2008年起,原告所在村的承包地、山林、围坝、低水位田等因工业园区建设需要被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征用,建德市梅城新城建设有限公司将土地征收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就土地征收补偿费的分配问题,被告姜××××组及五马洲自然村(包括被告姜××××组)召集村民代表等人员开会并确立了“协议”及“会议纪要”各一份。该“会议纪要”由被告姜××××组交给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后,征用款由被告姜山村××合作社负责支付。根据该“会议纪要”,原告不在分配范围之内。至2009年12月31日止,被告姜××××组确定类似原告情况的土地征收补偿费标准为人均18427.75元。2010年3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2007年7月,由于建德市村级规模调整,原建德市梅城镇五马洲村、中山村、新胜村、肖塘村合并为现在建德市××姜山村。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权某。土地征用安置补助费是补偿原土地所有者及使用者因丧失土地而减少的收入,以及对原依靠被征用的土地收入生活的人员进行就业安置,所得到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系该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收入,该收入依法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可以概括为:1、原告是否具有姜山村××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被告方订立的“协议”及“会议纪要”是否合法有效。对于是否具有经济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界定,应以该人是否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生产、生活并依法登记常住户口,以及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是否享有其他基本社会福利保障为判断依据。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其家人户籍于1986年1月1日即回迁至被告处,户籍一直为农业户口,并在被告处生产、生活。农某进行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原告应具有被告姜山村××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依法享有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民事权某。被告方订立的“协议”及“会议纪要”,虽系村民自治的表现,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某,否则其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故其确定原告不能参加村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决议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内容无效、纪要部分内容无效。被告姜××××组应全额支付给原告土地征收补偿费;被告姜山村××合作社在收到“会议纪要”后,未严格审查该纪要的法律效力即对征用款予以发放,故对本案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征收补偿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某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某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德市××山村××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某某土地征收补偿费18427.75元;二、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建德市××山村××组负担,被告建德市××××经济合作社连带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温建兵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军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