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与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20号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路××号。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奇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3月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义乌市支行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2008年12月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并约定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随后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于2009年1月8日为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代为归还了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5019000元。但被告违约未能按期支付原告利息,也未能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款项。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0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为此提供了下列证据作为事实依据:(1)、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及被告承诺自原告代为偿还贷款之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2、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一份(复印件上有中国工商银行义乌支行盖章证明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019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作辩称。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依法签订的协议书,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但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故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人民币50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8日起按月息7‰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942元,由被告浙江××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奇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