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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袁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6990号原告邵某某。被告袁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9月12日,被告让原告印刷杭州大厦清单、购物袋,2009年9月25日原告将货物都送给了被告,有送货单被告签字为证。2009年10月13日原告让被告立据,写了欠条,确定最后还款日期是2009年10月19日,有手印为证。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欠款总额19000元整。被告袁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两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9000元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邵某某支付货款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宗菊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