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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207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陈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7年12月27日,我与被告陈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将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三年,由被告于合同签订时支付第一年租金的50%,即7500元,2008年7月1日支付7500元,2009年1月1日支付16000元,2010年1月1日支付17000元。合同签订后,我于2007年12月27日将出租商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年(2008年)的租金15000元,2009年的租金未再支付。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租金16000元(从2009年2月1日计算到2010年1月30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逾期违约金1019元;2010年1月31日至法院判决确定之日的租金另行计算。2、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原告陈甲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设立了房屋租赁关系及所约定的权某和义务。证据材料二:出租房屋交付单。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27日将本案所涉出租商铺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陈乙辩称,原告与我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为三年,即从2008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目前该租赁合同尚在履约期内,且合同并未对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依据。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向原告付清了第一年(2008年度)的租金15000元,2009年2月在需向原告支付第二年租金时,因我不再经营,我即以电话方式多次与原告协商,由我进行转租,原告也曾表示过同意,后因原告对转租人承担租金的方式要求过高,而致转租未能成立。另外,我对承租商铺投入了较高数额的资金用于装修,我应该可以通过转租得到适当的经济补偿。被告陈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乙方若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为何不在拖欠租金2个月后的第3个月即提出终止合同,而至现在才予以提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所提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出说明指出表中所列电费交费存折和水费交费卡原告并未交付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2007年12月27日,原告陈甲(甲方)与被告陈乙(乙方)签订了《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建德市××街道××号商铺,面积为55.23平方米,出租给乙方陈乙使用,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租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愿意承租该房屋;该房屋租赁期限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0日止;该房屋第一年租金15000元,自第二年起年租金每年递增1000元;乙方必须按时向某某交纳租金,付款的时间和方式为合同一经签订,乙方当即支付第一年租金的50%,即7500元,2008年7月1日支付剩余7500元,第二年租金16000元于2009年1月1日支付,第三年租金17000元于2010年1月1日支付;租赁期内,乙方若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租赁期内,乙方未经甲方同意中途擅自退租的,乙方应按月租金的两倍向某某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归还房屋,如逾期不归还的,则每逾期一天应向某某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违约金;租赁期内,乙方在征得甲方书面同意的基础上,可将租赁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并应签订转租合同,经甲方签署同意意见,按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转租。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分2期向原告支付了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1月31日止的租金合计人民币15000元。2009年1月1日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2009年2月1日起的房屋租金,但占有该房屋(2009年起被告未再继续经营,房屋处于闲置状态由被告控制)至今。2010年2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所签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承担支付所拖欠的租金等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6000元,但其至今未予支付,被告的行为显然成就了合同所作“若乙方(即本案被告)拖欠租金累计2个月以上的,甲方(即本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的条件,原告于2010年2月2日以起诉方式通知被告行使约定解除权,并要求被告承担支付所欠租金的违约责任,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并无不当。被告系于2010年2月11日收到本院送达给其的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故该时间即为通知到达被告的时间,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一方行使约定解除权的,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房屋租赁合同于2010年2月11日解除,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定按年租金16000元标准支付自2009年2月1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的房屋租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因双方未对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作出过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曾同意其转租,后因原告原因而未能转租,以及其有权收取转租费以弥补装修损失的抗辩,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于2007年12月27日所签《杭州市房屋租赁合同》的权某义务终止。二、被告陈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自2009年2月1日起至2010年2月11日止的房屋租金人民币16526元。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50元,由被告陈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5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 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