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霍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韩志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志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霍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志运(又名韩志强),男,1989年10月10日生,安徽省霍邱县人。2007年11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8月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4月9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霍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该局执行拘留。2010年1月13日经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次日由霍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邱县看守所。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0]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志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曹仲黎、被告人韩志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底,被告人韩志运在上海市一赌场内,以2000元的价格从赌客“唐俊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五菱面包车,后经葛某(已判刑)介绍以1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已判刑)。经查,该车系2008年11月14日上海市宝山区被盗的浙E2XX**灰色五菱面包车,该车经评估价值为14900元人民币。另查明:韩志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1月15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7日韩志运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韩志运在服刑期间,主动向监管机关交待了买卖赃车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葛某、刘某、赵某的证言,霍邱县价格认证中心(霍)价认字(2009)6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车辆照片、被盗车辆信息、被盗机动车移交、接收证明,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医药费收据,韩志运的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7)宝刑初字第1057号刑事判决书、(2009)宝刑初字第760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09﹞霍刑初字第028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志运明知是赃车而进行买卖,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韩志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韩志运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刑罚,其本案所犯之罪,系其在被判处刑罚宣判前所为,所判处刑罚尚未执行完毕,系漏罪,应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韩志运在监狱服刑期间,主动坦白交待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相关事实,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其在服刑期间坦白交待的罪行,系公安机关已掌握并已立案侦查的罪行,依法不构成自首,其关于有自首情节的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志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0元;与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10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追缴被告人韩志运的违法所得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伍 军审判员 卞命友审判员 薛 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