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与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朱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人民东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诉被告朱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祖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的诉讼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诉称,1995年12月24日原中国农某某行金华县支行澧浦营业所与被告朱某某签定保证借款合同一份,1995年12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到期日1996年12月21日,月利率1.206%,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01年4月18日归还贷款利息10000元,2001年6月25日日归还贷款利息10000元,2001年12月25日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02年11月8日日归还贷款本金5000元,2004年1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2004年7月5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2005年4月26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2006年2月7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2006年12月28日归还贷款本金2000元。至2009年11月5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6000元、利息42798.47元。为此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契约、欠息证明、催收通知单、票据等,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辩称借款事实,但2005年4月26日归还5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2000元。目前没有归还能力,要求减掉利息。被告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被告认为2005年4月26日归还借款本金是5000元,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而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05年4月26日,被告还款数额为2000元,被告对此表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金融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朱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所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支行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42798.47元(已算至2009年11月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翁青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