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钱某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新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峰,男,25岁,1984年12月6日出生于陕西省蓝田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辩护人田卷鹏,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字(2009)第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峰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峰及辩护人田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本案期间,辩护人因调取新证据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经合议庭评议准许延期审理的申请。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被告人钱某峰不做辩解。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钱某峰能自愿认罪,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峰于2009年5月31日6时许,驾驶陕J-066**号中型货车沿本市东新街由西向东进入尚勤路什字时,适逢李某驾驶陕甘E-060**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随后钱某峰向右打方向,将非机动车道上停放的电动自行车及骑坐在该车上的被害人王某强撞倒,致王某强受伤。王某强被送至医院救治,后于2009年6月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强系被行驶过程中的机动车辆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合并腹腔脏器损伤而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钱某峰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强不负事故责任。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峰及其家属、车主郭某与被害人王某强家属就本案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5000元),并已按照协议支付了全部赔偿款。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证人王某虎、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侦破经过、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城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被害人王某强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本院(2010)新刑初字第24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以及被告人钱某峰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庭审中,辩护人辩称之理由,经查,被告人钱某峰及其家属、车主郭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且被告人钱某峰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钱某峰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被告人钱某峰量刑情节,可对被告人钱某峰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护理由成立,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钱某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焦继军代理审判员 刘康奇人民陪审员 成 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