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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323号原告王某。人,住上虞市岭南乡立功村煮炼****号。(身份证号:330682198501217727)委托代理人(一般某某。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夫妻关系一般,自2006年3月以来,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债权人时常上门催债,吵得无法正常生活,致夫妻失和。2007年8月,原告劝阻被告改正其好赌恶习,而发生争吵,造成双方难以共同生活,为此原告离家,在外居住、生活、工作至今,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致夫妻关系有名无实,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嫁妆归原告所有。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被告郑某甲未到庭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王某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出示了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基本信息卡各一份,证实原、被告于200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的事实。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有关职能部门制作,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且能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郑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失和,原告于2007年下半年起离家至今,婚生子郑某乙随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人口基本信息卡各一份及原告陈某某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双方分居时间较长,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一直由被告负责抚养教育,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婚生子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较妥,原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一时无法查明,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郑某乙由被告郑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自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50元,此款由原告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各支付2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