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何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3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启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告系个体工商户。2008年,被告因需向原告购买酒等货物,合计货款4000元。购货后,被告一直未付款。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00元。被告何某某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原告主张之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何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其证明力应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元,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某某应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4000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启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 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