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王水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商初字第3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官恒秋。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夏燕燕。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兴荣。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委托代理人:孟淑秀。被告:王伟。被告:王水志。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下称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下称旺家公司)、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雄峰公司)、王伟、王水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金立强、被告旺家公司委托代理人孟淑秀和被告雄峰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新华、孟淑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王水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08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旺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为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基准利率上浮10%,罚息为借款利率上浮50%。2008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雄峰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雄峰公司为旺家公司与原告自2008年5月13日起至2009年5月13日期间内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2008年5月14日被告王伟、王水志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为以上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贷款200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旺家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09年11月18日,旺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某1412184.38元。请求判令1、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0元及利某、罚息人民币1412184.38元(其中利某计算至09年5月13日为488947.29元,罚息从2009年5月14日暂计算至2009年11月18日罚息为923237.09元,从2009年11月19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计罚息),共计人民币21412184.38元;2、被告一承担律师费人民币94000元;3、被告一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二、三、四对以上第一、二、三项所列被告一欠原告的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编号高支短贷2008010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家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并对借款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利率、罚息及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编号兴业高支保2008006号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用以证明被告雄峰公司自愿为被告旺家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包括本金、利某、违约金、赔偿金、债权人实现的债权费用等。3、编号兴业高支个保2008027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4、编号兴业高支个保2008028号个人担保声明书1份;上述证据3、4用以证明王伟、王水志自愿为编号高支短贷2008010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借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6、被告旺家公司欠原告借款本息清单3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1月18日,被告旺家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1412184.38元。7、委托代理合同1份;8、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代理发票和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各1份;上述证据7、8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94000元。被告旺家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是事实,但2008年3月20日前的利某已经支付,应予以扣除。现被告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旺家公司为支持其事实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贷款利某单4份和还款凭证2份,用以证明旺家公司已支付的利某总额。被告雄峰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虽然签订了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该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故保证合同无效,所以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即使担保人对造成保证合同无效有过错,被告承担的责任应在2000万元以内,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故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王伟、王水志均未答辩。被告雄峰公司、王伟、王水志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旺家公司和雄峰公司对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证据1-5、7、8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该份保证合同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因此是无效合同,证据6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对被告旺家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部分款项用于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某。被告雄峰公司对被告旺家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可以证明双方的借款、担保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旺家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一)、2008年5月14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旺家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高支短贷2008010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08年5月14日至2009年5月13日,借款年利率为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0%,按季结息,逾期借款罚息利率按浮动利率方式计,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被告旺家公司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二)、2008年5月13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债权人)与被告雄峰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兴业高支保2008006号兴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雄峰公司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旺家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08年5月13日至2009年5月13日,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某、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三)、被告王伟、王水志分别向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签订编号为兴业高支个保2008027号和2008028号个人担保声明书,声明王伟、王水志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旺家公司签订的编号高支短贷2008010号兴业银行短期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某、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四)、2008年5月14日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向旺家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旺家公司仅支付2008年12月20日前的利某,此后的利某及借款本金2000万元至今未付。(五)、2009年2月1日原告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委托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处理其与旺家公司之间发生的纠纷,律师代理费为94000元,合同签订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支付94000元。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与旺家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旺家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在旺家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旺家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雄峰公司抗辩认为其为旺家公司提供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该保证合同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首先,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未约定雄峰公司为旺家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必须经过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并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违反该规定并不导致本案保证合同无效。再次,雄峰公司对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不能提供其提供担保违背其真实意思的证据,因此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和雄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应确认有效,雄峰公司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雄峰公司抗辩认为其在2000万元以内承担保证责任,超过2000万元的部分不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某、罚息、复利、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雄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王伟、王水志以书面形式向兴业银行杭州分行出具担保书,兴业银行杭州分行予以接受,双方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雄峰公司及王伟、王水志与兴业银行杭州分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雄峰公司、王伟、王水志应对旺家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伟、王水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万元。二、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488947.29元及罚息923237.09元(暂计至2009年11月18日,从2009年11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三、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94000元。四、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王水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861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3861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绍兴县旺家纺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雄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王伟、王水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人民陪审员 严维鹏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燕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