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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镜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查鹏、刘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刚;查鹏;刘惊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李刚,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被告:查鹏,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被告:刘惊涛,男,1968年5月22日出生。原告李刚诉被告查鹏、刘惊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鹏、刘惊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08年1月19日,被告查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了借条,被告刘惊涛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被告查鹏以各种理由不归还本金、利息,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查鹏、刘惊涛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两年利息72000元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查鹏、刘惊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刚与被告刘惊涛系朋友关系。2007年12月28日,被告查鹏以做烟花爆竹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经刘惊涛介绍向原告李刚借款50000元。2008年1月19日,被告查鹏再次以相同理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并对两次借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定于2008年二月十九日归还”。被告刘惊涛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成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查鹏理应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查鹏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惊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应对查鹏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但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被告刘惊涛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惊涛对上述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惊涛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的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月息三分计算2008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理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刚对被告刘惊涛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被告查鹏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