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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与王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王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463号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清市××××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施某某、陈乙。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王乙。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某某和被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瓦楞纸生产厂商,2009年间,被告因生产纸箱需要,数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纸,但未能付清货款。2010年1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300元,被告亲笔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之后,经原告数次催讨,被告仅还款30000元,余款298300元至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983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赔偿金。被告王甲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发生瓦楞纸买卖关系属实。二、原告主张的被告所欠货款的数额不实。主要理由有,1、被告除原告认可的付款30000元外,还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被告之妻黄某某的农某某行账户转帐支付给原告的法人代表陈甲农某某行账户货款50000元;2、原告提供的瓦楞纸存在超克重和总重量不足的问题,应当扣除赔偿款13616元;3、原、被告约定的货物含税价为2300元/吨,共发生货物买卖677.709吨,原告已开具发票94吨,还有583.709吨未开发票,双方曾口头约定,该583.709吨的货物如果原告不开具发票,则每吨扣除税款100元,故总货款尚应扣除税款58371元。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76313元。三、被告现资金困难,要求分期偿付。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欠条一份,以证明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3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截止2010年1月5日欠原告货款328300元的事实也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之后已付款项和质量不符合部分的货款以及相应的税款。被告王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某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一份,以证明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妻黄某某的个人账户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2、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将原告提供的货物转卖给台州市旺隆包装有限公司,2010年2月7日被告与该公司结算时,因原告提供的瓦楞纸存在超克重和总重量不足问题被该公司扣除货款13616元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50000元货款中的30000元就是原告起诉认可的30000元,另20000元是因被告在结算之前交付给原告的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某某模糊导致无法提示付款后被告补给原告的款项,故被告在结算之后支付的货款数额仅为30000元。对于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证明出证单位是否真实存在,且证明内容不能证实被告是否已实际被台州市旺隆包装有限公司扣除货款,扣除货款的数额也不清。本院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截止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3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于2010年2月10日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的事实。但对被告主张双方在结算后被告另行现金支付原告30000元的事实,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某某确认。原告认为其中的20000元系被告为结算之前交付给原告的两张金额共计2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于某某模糊导致无法提示付款而补给原告的款项,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也不予确认,即使原告主张属实,因原告认可被告交付的银行承兑汇票尚在原告处,原告可另行主张汇票权利。被告提供的证据2,仅加盖了证明单位的公章,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名,证据形式上存在瑕疵,且被告未提供其与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超克重或重量不足的事实以及具体结算扣款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瓦楞纸产品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截止2010年1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83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2010年2月10日,被告通过其妻黄某某个人账户转帐支付给原告货款50000元。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对尚欠货款278300元至今未付,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不影响双方之间买卖关系的有效成立,以及依法应承担的履约义务。原、被告对所欠货款自行结算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经原告催告,仅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货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因此造成原告的合理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结算后已支付货款的数额为30000元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应当按实认定为500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的结算后被告已付款项数额为80000元、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超克重和总重量不足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主张的原告总货款应当扣除原告应缴纳的税款的抗辩,不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货款278300元,并赔偿给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二、驳回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已减半),由原告乐清市××月造纸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王甲负担2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某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