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与杨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杨某某,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5号原告:钱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杨某某、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 金铭乐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某诉称,被告杨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于2009年6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约定借款按月息3分计算,由被告黎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自身急需用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22000元;2.被告杨某某支付逾期还款利息5280元(暂自2009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0年2月17日止为5280元,此后仍按月息3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当时借款的实际金额应为15000元,而借条上写的是22000元,钱是被告杨某某拿去的。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由被告黎某某担保的事实。被告黎某某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杨某某、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述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应按约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义务。虽然被告黎某某抗辩实际借款金额应为15000元,而非借据所称22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利息按3分计算,本院认为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被告黎某某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约定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某某归还原告钱某某借款22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9年6月18日起暂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后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诉讼费560元,由被告杨某某、黎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金铭乐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曾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