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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辉福与黄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福,黄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3991号原告:张辉福,男,1973年5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遂昌县妙高镇金矿宿舍*号。委托代理人:陈成德,杭州市望江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黄农,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陶朱街道沿溪村**号。原告张辉福与被告黄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成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福诉称:被告黄农于2007年5月7日、2007年8月19日分两次向原告购买电缆电线,共计货款人民币64763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即时清偿,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黄农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反驳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辉福向本院提供销货清单两份,经庭审出示,被告黄农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据此,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销货清单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张辉福起诉陈述事实一致。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张辉福、被告黄农之间发生��电缆电线买卖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476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即时清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黄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农应支付原告张辉福货款人民币64763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黄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