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胡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民初字第8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胡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胡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胡某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母女关系。原告丈夫于2001年因意外事故过世,为了家庭,原告忍着悲痛仍外出维持生意,直至2007年6月因年老体弱才回家休息。20余年来,原告把被告抚育成人、培养成才,并在被告留学归来后又帮助其完成婚姻和事业。现被告丰衣足食,却仍要求原告将原告剩下的房产过户到被告名下,否则就不给原告生活费。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在亲友的见证下签订赡养协议,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被告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凭发票由被告承担一半。后被告仅支某某告52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始终推诿不顾。现要求被告即时支某某告生活费22800元、医疗费1670元,并自2010年2月始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名为《养母亲义务》的赡养协议1份,证明被告及其兄长与原告于2008年11月23日订立赡养协议,被告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凭发票承担一半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3份,证明原告因镶牙支出1671.48元医疗费的事实。被告胡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现患病在身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与事实不符,原告有着丰厚的收入,在浒山孙塘路和姓胡某头分别有一处房产用于出租,年租金约10万元,原告还在江苏经营一家染厂,收入丰厚。原告所谓的生病也只是修补牙齿,并不是大病重病。被告作为女儿,每年向原告支���生活费10000余元。2008年11月23日,因原告口头承诺给她一处房产,她才签字同意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2000元。现在原告不给房产了,要求在本人的经济能力范围内每月支某某告生活费500元。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被告当庭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夫妻于2007年3月6日签订的结账情况1份,以证明原告经营染厂的事实。针对被告的辩称,原告答辩称,浒山孙塘路的店面已转给儿子,房租已由儿子收取;目前原告管理使用的房产仅姓胡某头的房屋一处,房屋部分自住、部分出租,租金每月共计1560元。原告已于2007年6月28日结束了江苏淮安的染厂经营。为证明自己结束染厂经营的答辩意见,原告当庭向法庭提供了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淮中民一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与其丈夫育有一子一女,儿子胡乙、女儿即本案被告。被告在父母的资助下出国留学完成某某。2001年,在原告丈夫因意外事故死亡后,被告及其丈夫前往江苏淮安协助原告经营原告夫妻原在淮安经营的染厂。2007年3月6日,被告夫妻与原告订立《结账情况》1份,结束在淮安的经营,并经过原告的许可,带回经营期间的收益1000000元左右。同年6月28日,原告也结束了淮安染厂的经营。2008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兄妹签订名为《养母亲义务》的赡养协议1份,约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被告兄妹每月各支某某告生活费2000元、医药费凭发票各承担一半。事后,被告及其丈夫共支某某告生活费5200元;在2009年中秋节被告给原告1000元、在原告生日时给原告1800元、后又为原告归还欠款2000元、给原告现金1000元。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因镶牙共支出医疗费1671.48元。因被告未按月支某某告生活费,故原告诉来本院。另,被告夫妻目前与他人合伙办厂,被告及其丈夫均有合伙人。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订立的赡养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并不违法我国的法律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被告辩称原告承诺房产过户给她她才签字同意每月支��某告生活费2000元,原告对此表示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承担必要的医疗费用。被告在中秋节及原告生日时给原告的款项因未明确为生活费,按生活常理,本院认定为被告给原告的礼金。对其余款项,本院认定为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故本院认定被告在2008年12月1日后共支某某告生活费8200元。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王某医疗费835元、2008年1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的生活费19800元;二、自2010年2月起,被告胡某应给付原告王某生活费每月2000元,款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分为两期支付。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本院依法收取4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