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民终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郑乙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甲,郑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乙。委托代理人娄某某。上诉人郑甲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1984年,国家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被告家以原告为户主(下简称原告户)从村集体承包责任田1.79亩(三角塘0.44亩,产量396斤;佛殿后0.45亩,产量378斤;小港0.3亩,产量204斤;三子担0.35亩,产量270斤;东山0.25亩,产量170斤,承包证编号022号,发证日期1985年10月1日),取得承包经营权,承包期为16年(土地承包证“说明”第四条:社员承包土地的使用年限,从发证日起至二o00年前不变,在承包年限内本户子女有经营使用的继承权,承包土地年限到期需要变更时,社员自投资金所搞的永久性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要适当给予经济补偿)。当时以原告为户主的家庭成员有:原告及其妻子和女儿、被告、郑丙(原、被告母亲),村集体分田时,对各人确定承包口粮计分,同时对未成家的被告将来的妻儿也按有关规某某定预测计分,累计后以家庭为单位向村集体承包,原告家庭的基本分共为528.5分(郑甲100分、郑甲妻子100分、郑甲女儿67.2分;郑乙100分、郑丙100分、郑乙妻子预测分43.8分、郑乙子女预测分17.5分)。1984年,因原确定的35省道路基适当调整,原告户的承包田有部分被征用:三角塘0.12亩(折粮食108斤)、佛殿后0.06亩(折粮食43斤),按“动粮动钱不动田”的原则,被征用的承包田折算后用粮食(或货币)作为补偿,共为151斤。1986年农历正月,原告夫妻及女儿(下简称原告家)立户,与郑丙分炊,被告因未成年与母亲同为一户(下简称被告家)。分家析产的同时也分了承包田,经亲戚做中间人,通过抓阄确定,原告家(267.2分)的承包田是三子坦、东山、三角塘(面积共为0.92亩,产量为728斤,已减去三角塘做路0.12亩);被告家(261.3分)的承包田是佛殿后、小港(面积共为0.69亩,产量为531.6斤,已减去佛殿后做路0.06亩),以及一些旱地。分家分田后,被告家向村集体领取了1986、1987年因公路被征用承包田的补偿款(151斤/年,换算成货币补偿,1985年的补偿款由原告户领取,当时未分家)。1987年11月中旬,一村民将位于甲后与被告家相邻的承包田0.165亩(村集体按产量1000斤/亩收回,计165斤,实际该地块产量为840斤/亩,计136.5斤)退还村集体,村集体即将该地块补给被告家。自此,该地块一直由被告家耕种经营至今。被告结婚及生育子女后,也一直与郑丙共同生活。2000年4月17日,郑丙亡故。2005年,35省道拓宽,在原永××大桥××东面再造一大桥,征用了被告家小港承包田的西段做桥头路基,被告家领取了相关征用费用。原告生有一子一女,女儿在当初已分到承包田,因村集体有空余的机动田,原告儿子补到了相应的承包田,现原告家已将三角塘承包田互换给他人建房;被告生有三个子女,除了当初分到的承包田外,未再从村集体补到承包田。国家政策规定,土地承包到期后实行大稳定、小调整,再延长30年不变。2000年冬,承包期满后,因原、被告所在村情况复杂,承包田至今未作调整。2007年冬,原告得知被告向村集体交款,准备在佛殿后承包田上申请建房时,向被告提出异议,并请求亲戚、村干部解决。尔后,原告损毁被告栽种在佛殿后承包田上的豆苗和杨某苗(经公安机关委托有关某某评估,损失为288元)。原审法院认为,1984年,因35省道路基调整,征用了原告户二块承包田(三角塘、佛殿后)的部分土地(0.18亩),1987年11月,村集体补还0.165亩土地,这是讼争0.165亩承包田的来源。证据c3、c4表明了原、被告从同一户到分户的变化,也反映了二家在补偿款与农某某展基金的收付冲抵、不足补交(原告家)、多余领取(被告家)的情况。证明分家后二年承包田的征地补偿款和讼争土地的补还,前后都归被告家享有。被告家补到讼争土地后耕种经营至承包期满直到现在,其间前后十余年,双方同处一村,又是同胞兄弟,母亲也健在,况且,也在此其间,因被告外出经商,曾将承包田委托原告耕种数年,原告应该知道被告家领取补偿款和对讼争土地的耕种经营情况,但从未提过任何异议。上述事实说明,原告知道并认可讼争土地补还后留给相邻的被告家单方耕种经营,不再在原、被告二家间重新调整,体现了当初因被告未成家,母亲对家庭事务的主张和决定。原告提出异议的时间是2007年冬,当时正是被告向村集体申请建房的时候,可想而知,原告关注的不是承包田的经营权,而是承包田可作他用。综上所述,被告家基于来自村集体的补还和家庭承包户内部的适当安排,耕种经营讼争土地并无不当,原告起诉归还讼争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应当指出,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承包经营,涉及家庭内部因分炊立户而析产分田时,出现一些矛盾和纠纷在所难免,应宜粗不宜细,体现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严肃性和稳定性,原、被告应以兄弟情谊为重,切不可为争一时之气和贪图一已之利,而斤斤计较;传统意义上,土地不仅是农民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最主要的生活来源,但从原、被告现状来看,土地已不再是双方主要的生活来源,其承包田大多已转包给他人耕种经营;扩大农民就业、增加农民收入、加快农村土地流转和规模经营,是“三农”工作的重点和发展方向;实行土地合理流转,表明土地不是农民个人的私有财产,当事人不能一味地以占有土地为目的,而应充分发挥土地的效用。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权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郑甲负担。宣判后,原告郑甲不服,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真实情况为1986年下半年左右,因35省道道路某某调整,征用了上诉人户的三角塘土地,佛殿后土地未被征用。1988年,本村郑丁母亲死亡,郑丁家将土地退回村集体,村集体将该土地(位于甲后)补给上诉人家。1997年,被上诉人即与上诉人母亲郑丙自炊分种,母亲郑丙的一切开支及百年后事,均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各半分担。机动田是在1998年补给上诉人,原因是村道路建设征用了上诉人承包田,与上诉人儿子的出生没有关系。二、根据2008年9月25日村委会的证明,该土地是补给上诉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三、土地征用在1984年,分家在1986年,由于在分家时某某以抓阄形式公平分割耕种,而一审判决土地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有违公平。四、土地耕种属于乙保护范围,不适用诉讼时效。五、土地承包是以人口确定面积承包,不以上诉人的母亲意见为依据,况且一审也没有证据证明母亲郑丙有这一意见。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被上诉人立即返还0.165亩土地。被上诉人郑乙辩称:一、分家时,被上诉人少分了0.18亩土地,只好每年向村集体领取151斤粮食。1987年,村里将佛殿后0.165亩土地补给被上诉人后与0.18亩土地差距相抵,且被上诉人一直耕种至今,上诉人从无异议。二、上诉人家庭人口变化,其土地已由村集体补回,并非上诉人所陈述的讼争土地补给上诉人儿子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6分家,分家时对应向村集体领取的151斤粮食补偿款未予明确相应的处理方案。事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未对该151斤粮食补偿款达成协议,故只能依据分家的实际履行情况来推断双方的分户意思。根据村帐记录,该151斤粮食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户所有,故151斤粮食补偿款归被上诉人户所有应视为双方分户的共同意思表示。由于讼争土地系以151斤粮食补偿款找补置换所得,故讼争土地应属被上诉人户承包经营。上诉人认为讼争土地系村集体补给上诉人户所经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杭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