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工程有与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工程有,江西××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经济开发区昌盛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镇城北新区××大道(北)。法定代表人:江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j2m750搅拌机和hpd800混凝土配料机二套,定作款为17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付50%,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付20%,余款2008年8月底前付清”,如被告逾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并经调试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定作款85000元,尚欠原告8500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定作款8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71400元,合计1564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定作款85000元,并赔偿自2008年9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经济损失,以本金85000元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被告锦宇公司答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为81500元,被告不付钱是由于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且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1日签订建筑机械定作合同1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jzm750搅拌机和hpd800混凝土配料机以及相关配件;合同总价170000元;付款时间最迟为2008年8月底;如定作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承担定作款总价5%的违约责任。二、送货回单1份,证明原告已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三、律师函及回复函1份,证明原告曾委托律师于2009年2月24日发律师函向被告催讨定作款,2009年3月3日被告回复承认尚欠原告定作款的事实。被告锦宇公司答辩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律师函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定作款81500元,公司回复函上的数字是错误的,至2009年3月3日,被告尚欠浙江德英建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英公司)塔吊机货款15000元,被告欠原告定作款81500元加欠德英公司的塔吊机货款15000元,是回复函上的96500元。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被告对其自己出具的回复函内容有异议,认为回复函确认的欠款96500元包括欠德英公司的塔吊机货款150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其他公司的利益,故本案中不予认定。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定作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经济损失的要求过高。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5份,证明被告总共支付原告和某某公司的货款为388500元,汇到原告和某某公司的业务员楼云峰帐上的为288500元,汇到德英公司帐上的为100000元。三、楼云峰出具的收条复印件1份,并当庭提供德英公司收款凭证复印件、定作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支付给楼云峰115000元,加上上述5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被告总共支付给楼云峰503500元,被告与德英机械的合同款为415000元,余款88500元均用于支付原告货款,故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500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份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收款人是德英公司和楼云峰,而不是原告。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被告之间发生的是搅拌机和混凝土配料机的业务,而该证据是被告与其他单位订立的合同,以及楼云峰代其他单位向被告收取货款的收款凭证。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证据三只能证明德英某某和楼云峰向被告收取的货款金额,不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定作款的金额,且证据三中2009年8月19日德英公司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是左某某,并不是楼云峰,故不能排除被告与德英公司之间存在其他业务的可能,也不能排除楼云峰向被告收取的货款为其他公司货款的可能,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三不足以证明已付原告定作款88500元的事实。综上,现查明:2008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j2m750搅拌机和hpd800混凝土配料机二套,定作款为170000元,付款期限为“合同签订付50%,货到工地二个月内付20%,余款2008年8月底前付清”,“如定做方逾期付款,则每日赔偿合同总额5%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2月26日按约将被告定作的货物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收到货物后仅支付了85000元,尚欠8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在向原告定作货物后,理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8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定作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理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每日千分之二经济损失的要求过高,被告每日支付银行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经济损失较为合理。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税务制度,并不是欠原告定作款的理由,故被告提出由于原告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所以不付钱,被告不存在违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收款凭证上的收款人为楼云峰和某某公司,不足以证明其已付原告货款88500元,故被告认为尚欠原告81500元证据不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定作款85000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定作款本金85000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减半收取1714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诉讼费3034元,原告负担864元,被告负担2170元(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被告负担的诉讼费2170元,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雷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