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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瑞商初字第183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王志柳与马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柳,马祥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833号原告:王志柳。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马祥彪。原告王志柳为与被告马祥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梅、林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柳委托代理人林传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祥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柳起诉称:被告马祥彪因经营缺资,于2008年11月间先后二次向原告王志柳借款共计3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时,应支付违约金60000元。被告出具二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马祥彪偿还借款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将本案诉讼费用明确为本案受理费,并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40000元。被告马祥彪未作答辩。原告王志柳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马祥彪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款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付及约定的相关事实;3、代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实现债权的费用支出事实。被告马祥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马祥彪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0日,被告以购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但约定借款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08年11月26日,被告又以购货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11月27日至2008年12月26日止,借款期限届满未还款的,借款人愿意按借款额30%计60000元作为违约金给出借人补偿,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代理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志柳与被告马祥彪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代理费即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并未超越200000元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出借之日起计算至庭审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祥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柳借款本金300000元、违约金40000元及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共计344000元。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6980元,由被告马祥彪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6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