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蒋燕良与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燕良,刘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166号原告:蒋燕良。被告:刘小平。原告蒋燕良与被告刘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卢文伟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燕良,被告刘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燕良起诉称:200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按月利息1分计算),约定半年后归还,因被告到期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小平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约定半年后归还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月10日,被告刘小平向原告蒋燕良借款100万元,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应按约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平偿还原告蒋燕良借款1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一分自2009年1月1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48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485元,由被告刘小平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文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