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谢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龙商初字第137号原告: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黄某某诉被告谢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起诉称:被告自2005年始一直向原告购买“t恤衫”衣服到福建等地销售,于2008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壹份,原告分别于2009年春节前夕、2010年春节前夕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货款。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居某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情况;证据三、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系专业加工服装业务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既无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林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吴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3时许,两证人和原告黄某某夫妻四人到被告家催讨货款,被告的妻子说货款今年没有,待明年还给你;2009年农历12月29日下午2时许,证人和原告黄某某夫妻、吴某四人到被告家催讨货款,当时被告谢某某和其妻不在,大约一个小时后,被告的妻子过来说,她们要离婚了,不要再向她催讨货款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林某、吴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其真实反映了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经过,对该证言本院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开始,被告陆某某原告购买“t恤衫”,于2008年2月3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5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壹份为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谢某某理应及时偿还原告黄某某货款。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谢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某某货款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8元,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世奇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栋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